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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强,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勇,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臧爱民,职务主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强,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勇,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臧爱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毅,青岛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在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毅、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青劳决字2010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被告按照国家赔偿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蔡强在姚兴荣(已判刑)的指使下,为控制青岛市生猪收购市场,伙同陶明岗、董见超(已判刑)、景洪海(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市崂山区巫山村,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收猪商贩马炳荣退出在青岛收购生猪,2009年3月30日,蔡强纠集董见超、景洪海等人窜至南王家上流村,将马炳荣的运猪车辆(皖P42398)车玻璃砸损。李村派出所接到马炳荣报警后,于2009年5月13日将蔡强、陶明岗、姚兴荣、董见超抓获。蔡强等人到案后对其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姚兴荣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立案侦查, 2009年5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原告刑事拘留,2009年5月17日对原告延长拘留至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对原告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原告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解除对原告取保候审,改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28日,被告作出青劳决字【2010】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蔡强劳动教养1年,劳动教养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姚兴荣、陶明岗、董见超等人另案处理。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与1994年4月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认为,原告蔡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其伙同他人恐吓生猪收购商贩、打砸运输生猪车辆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审核笔录、询问笔录佐证,被告以此为据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否认其违法事实,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基于原告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13条规定,作出青劳决字【2010】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上诉人是在2009年2月份的一天纠集其他同伙将马炳荣的运猪车辆车玻璃砸损的,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为2009年3月30日,两者认定不一致。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马炳荣询问笔录以及丁先宝的询问笔录来看,证词在时间上前后矛盾,不能确定。马炳荣提交的两张分别为2009年3月14日和3月22日修车单据,与其在2009年3月30日报案车辆被砸的时间相矛盾,这两张修车单明显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2009年3月30日参与砸车属事实不清。马炳荣是在2009年5月14日向李村派出所报案车辆被砸,但被上诉人却是在5月13日就将上诉人等人抓获,这明显是先抓人,审问出罪名后再让人来报案。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6月19日、23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 但上诉人不是在上班就是和别人一起吃饭,根本没有在被上诉人处作过询问笔录,这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一直主张上诉人有前科,但不能作为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理由。二、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内容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上诉人没有说明上诉人是因为其中的哪一项而被处罚的,在原审法院的答辩书中才说明是因为寻衅滋事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被劳教。但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均没有提到是根据哪一款法律来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因此,就算上诉人有寻衅滋事行为,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来处罚。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是公安部制定的,是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制度。综上,被上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是从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开始的,经审议,合议等必要程序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而要证明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必须提交程序性证据。但被上诉人以这些程序性的证据属内部程序为由,不予提供。原审法院以发破案经过以及解除取保候审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但发破案经过以及解除取保候审是办案机关李村派出所的办案程序,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四、办案机关李村派出所不能在法定的侦查期限内办结案件,在2010年6月23日李村派出所在没有获得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却向被上诉人呈批劳动教养,被上诉人于6月28日批准。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视上述通知,批准对上诉人劳教一年实属量罚畸重。办案机关李村派出所将报批劳教作为打击报复及完成结案指标的工具,被上诉人未尽到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决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以及行政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1994年4月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控制青岛市生猪收购市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对收猪商贩马炳荣进行威胁或打砸,其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此行政措施是适当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陶明岗、蔡强资料照片;2、蔡强、陶明岗劳动教养决定书;3、蔡强、陶明岗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发破案经过;6、立案决定书;7、蔡强、陶明岗居留证;8、蔡强、陶明岗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9、董见超、姚兴荣批准逮捕决定书;10、董见超、姚兴荣逮捕证;11、蔡强、陶明岗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12、蔡强、陶明岗取保候审决定书;13、蔡强、陶明岗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缴款凭证;14、蔡强、陶明岗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5、蔡强、陶明岗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16、蔡强、陶明岗审核笔录,证明违法事实;17、蔡强、陶明岗拟劳动教养告知笔录;18、陶明岗询问笔录;19、蔡强询问笔录;20、蔡强辨认笔录;21、陶明岗辨认笔录;22、姚兴荣询问、辨认笔录;23、董见超询问、辨认笔录;24、马炳荣询问、辨认笔录;25、丁先宝询问笔录;26、王道理询问笔录;27、王希禄询问、辨认笔录;28、蔡强等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9、马炳荣被砸车辆信息;30、马炳荣被砸车辆维修信息;31、情况说明;32、蔡强前科材料;33、蔡强等人户籍信息;34、刑事判决书;35、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6、行政案件备注表。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符合起诉要求;2、半岛报新闻,证明不是正规的生猪收购市场。但在二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先抓人,后立案。另外,被砸车辆的司机和车主对车辆被砸时间叙述不一致;修车单据出具时间为3月,和车辆是在2月份被砸的时间不符。再另外,车辆被砸后开回老家维修不合常理。二、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办理劳动教养的相关程序。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不是国务院颁发的,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被上诉人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提交16、18、22、23、24、25号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由于被砸车辆车主报案时间是在2009年3月,车主对车辆被砸时间的叙述有些出入也是正常。但司机叙述的是2月份应当是很明确的。由于被砸车辆在2009年3月30日再次被他人所砸,当时就接到报警,被上诉人根据线索锁定嫌疑人,5月13日将嫌疑人抓获。5月14日是立案登记表的出表时间。上诉人参与违法行为是在2009年2月份的两次,第一次是恐吓,第二次是纠集人去砸车。修车单据没有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违法行为。二、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审核程序材料是齐全的,但涉及的是内部文件,不能对外,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是寻衅滋事行为。同案犯姚兴荣、董见超均已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和7个月。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在姚兴荣(以寻衅滋事罪已判有期徒刑10个月)的指使下,为控制青岛市生猪收购市场,在2009年的2月份,第一次伙同陶明岗(以寻衅滋事处以劳动教养1年)、董见超(以寻衅滋事罪已判有期徒刑7个月)、景洪海等人窜至本市崂山区巫山村,采取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收猪商贩马炳荣退出在青岛收购生猪;第二次上诉人又纠集董见超、景洪海等人窜至南王家上流村,将马炳荣的运猪车辆(皖P42398)车玻璃砸损。2009年3月30日该运猪车辆在李沧区苏家村被董见超、景洪海再次打砸,车主马炳荣向李沧公安机关报警,李沧公安于2009年5月13日将上诉人等人抓获。上诉人到案后对其在2009年2月两次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09年5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刑事拘留,2009年5月17日延长拘留至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对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对上诉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解除对上诉人取保候审,改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青劳决字【2010】第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劳动教养1年,劳动教养前被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2010年6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解除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执行劳动教养。姚兴荣、陶明岗、董见超等人另案处理。上诉人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决定。另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4月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外人生猪收购商贩马炳荣因运猪车辆被砸,向李村公安派出所报警,李村公安派出所在2009年5月13日将上诉人等人抓获后,李沧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上诉人等人刑事拘留。在随后的讯问供述中,上诉人对其为了控制青岛的生猪市场,在案外人姚兴荣的指使下,在2009年2月,第一次伙同他人恐吓生猪收购商贩马炳荣,第二次打砸运猪车辆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同伙的供述互相印证。这些供述材料每页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供述笔录存在造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由于上诉人并未参与 2009年3月30日生猪收购商马炳荣的车辆在李沧区苏家村再次被砸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蔡强纠集董见超、景洪海等人窜至南王家上流村,将马炳荣的运猪车辆(皖P42398)车玻璃砸损”中的“2009年3月30日”应当是笔误,应为“2009年2月的一天”。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合议组合议、青岛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等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受刑事处分,但其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是成立的,其情形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1年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适当的,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孝水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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