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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陈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7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收悉。但被告时至今日都未作出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要求确认被告至今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答复的职责。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经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申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过相关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挂号信封及邮局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将信函寄往被告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被告于次日收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市中山南路865号虽是被告注册所在地,但是其办公场所早已迁往本市天山路1800号。由于本市中山南路865号临江大厦内单位混杂,已难觅原告申请信件的下落。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为其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的职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地为本市中山南路865号。201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发出挂号信函一封,其于信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25日,原告向邮政部门查询该信件寄达情况,邮局答复称,原告所寄信件已于当月9日凭“临江大厦邮件收发章”领取。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保局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已经不在注册地址内办公,但因其注册地未作相应变更,故原告将申请信件寄至被告注册地址并无不妥。至于该信件寄达注册地址后是否存在灭失,涉及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对抗行政相对人。综上,由于原告确曾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陈某于2011年1月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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