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陆志民。 委托代理人陆丁怡。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利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1691弄75号。 法定代表人吴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志民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志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志民承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