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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陆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潘a,女,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陆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潘a,女,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a,女,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沈a,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冯a,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c,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d,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孙b,男,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顾a,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b,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徐a、张a、徐b、徐c、徐d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1年1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a,原告徐a,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高a,原告徐b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冯a,原告徐c,原告徐d及其委托代理人孙b、顾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赵a,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B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9月6日对徐a户作出闵A[2010]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B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进行××四、六村二期住宅建设项目建设,被申请人徐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社员造房批准书,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闵行区××镇××村××湾××号,有证建筑面积为191.00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0年8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因被申请人未参加而致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人均安置58.90平方米房屋等要求,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五、六条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办发(2003)第97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622,016.25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6.11平方米、87.95平方米、55.4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500×56.11+3,420×87.95+2,700×55.41=646,781.00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91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内装修及附属物等进行估价后予以一次性补偿。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C地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启用上海C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上海C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的通知》、《关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整改结果的通知》,证明申请人B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属依法拆迁;

2、《签发证明》、《“××四、六村二期住宅建设”拆迁基地完成户数比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完成拆迁户数的比例;

3、原告户的《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丈量草图》、《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收费计算表》,《××乡(镇)村民造房申请报告》及《社员造房批准书》各三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徐a户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徐a户拆迁房屋面积调整单》及送达回证,房屋面积测绘《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户的房屋权属资料、建房批准信息、人员基本情况等进行了调查;

4、《××四、六村二期××基地动迁方案》、《××四、六村二期××基地拆迁补偿安置调整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5、拆迁房屋评估通知及回执各二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户虽经通知未能配合,由评估单位参照被拆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且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6、《基地拆迁谈话记录》一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各二份,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各一组,证明拆迁人提供了符合裁决安置条件的安置房屋。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陆a、徐a等诉称:原告陆a系原告徐a、徐b、徐d、徐c母亲,原告张a系徐a女儿,六人均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湾××号房屋产权人,而张a在此合法经营杂货店。被告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对合法产权人和经营者进行补偿,所作拆迁裁决系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确认闵A[2010] ××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经营者为原告张a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内合法经营,拆迁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依法补偿安置经营者。

2、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徐a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农村宅基地,被告无权按照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裁决。

3、原告方制作的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证明原告户的房屋情况,原告张a在此合法经营。

4、闵A[2010] ××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所作拆迁裁决亦违法。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裁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讼争的拆迁行政裁决。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B公司述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区级行政机关无权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行政裁决,而裁决适用的依据均系规范性文件,且《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均已废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因第三人未依法进行年检,可以证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系违法拆迁;对证据2认为拆迁比例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户的房屋认定面积有误,拆迁人应依法安置经营场所;对证据4认为拆迁方案不合理,剥夺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对证据5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而该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因房屋已被拆除,故不申请鉴定;对证据6认为因拆迁人未依法提供经营场所,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7认为安置房的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和拆迁人送达的文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原告张a系个体工商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亦可以证明原告徐a系被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土使用者,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已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至于原告自行绘制的平面图,并不能证明被拆房屋的有证面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系原告徐a、徐b、徐d、徐c母亲,原告张a系原告徐a女儿。

2003年10月14日,第三人B公司因××四、六村二期住宅项目建设需要,取得C地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湾××号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C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湾××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A局申请裁决。申请之时,该地块完成动迁的户数占总数的93%。2010年8月27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多次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方未能参加而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本案讼争闵A[2010] ××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次日送达原告方。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湾××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梅陇乡村民造房申请报告》及造房批准书等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191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房屋(1)每平方米377元,房屋(2)每平方米365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0年8月25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23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622,016.25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6.11平方米、87.95平方米、55.4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3,500×56.11+3,420×87.95+2700×55.41=646,781.00元。

又查明:原告张a取得有上海市闵行区××D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注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镇××14队。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四、六村二期住宅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B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而致调解不成后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故被告适用当时有效的《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若干规定》等规定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讼争裁决认定其被拆房屋面积有误的观点,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被告依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梅陇乡村民造房申请报告》及造房批准书等材料,对被拆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应对张a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D百货店安置经营场所的意见,本院认为,沪房地资法[2004]12号《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中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偿安置的批复》规定,利用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从事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征地房屋拆迁时,房屋产权人已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非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原告张a虽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和经营,但被拆房屋未依法办理过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按照《若干规定》所明确的征地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安置经营场所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对相关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则不属本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a、徐a、张a、徐b、徐c、徐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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