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1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于2011年2月9 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 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咨询xx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小区内,其中三分之一是属商品房,不但每月按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还要收保洁费、保安费。所谓商品房与售后公房都是在同幢房子里,同一结构,同一种服务,不应按不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费相差五、六倍。据原告了解,其他同类小区己经按相同标准收费,所以要知道小区的立项问题。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原告要求提供的xx区xx小区(xx路xx号)是以什么立项申请建设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项目立项建设文件,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所以不具有公开职责权限。根据沪计投[1993]106号(1993年7月31日)文件规定,该政府信息由原xx区计划委员会掌握,现更名为xx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原告应向其申请公开。被告对原告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管理的通知》(沪计投[1993]106号1993年7月31日);4.被告于2011年2月9 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及《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新民晚报于2010年6月刊登的《20年老帐一朝算清》报道;2.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件回执;4.被告于2011年2月9 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对此表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是“xx小区(xx路xx号)是以什么立项申请建设的”。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 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你咨询xx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向被告上海市xx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经审查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咨询xx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获取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