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4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施某、被上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0日,某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决字(2010)第2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于2010年2月24日18时许,与方某、周某在某县某镇塘古2-3幢小区因停车发生纠纷,纠纷中陈某动手殴打方某。陈某违法情节较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三百元。 原判认定:陈某是某县某镇塘古2-3幢小区的门卫。2010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方某驾车与前妻周某来到小区并将车辆停在该小区内之时,与正在值班的陈某发生口角。当时双方尚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方某上楼之后,隐约听到陈某在楼下骂自己,便下楼与陈某再次产生言语冲突,并因矛盾的激化双方互扯住对方衣领扭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陈某用手击打方某左眼部位,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方某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0年10月20日,某县公安局作出平公决字(2010)第2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三百元。陈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某县公安局有权对本县辖区内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陈某在与方某的口角过程中殴打方某,该行为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受处罚。因殴打伤势未达轻伤程度,某县公安局就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陈某与方某的纠纷因方某下楼指骂而激化,相比于方某,陈某过错较小,且殴打结果较轻,某县公安局予以从轻处罚适当。某县公安局接警到现场后虽对纠纷进行了处理,但没有立即予以立案并在延长的期限内未及时结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某县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取证、鉴定、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未存在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平公决字(2010)第2588号处罚决定。 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与证人李传才均陈述陈某没有殴打方某。证人周某、姚某均陈述没有看到陈某殴打方某。证人孙某在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其看到陈某与方某有互相殴打的行为,但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已当庭否认其先前的陈述,称其没有看到陈某殴打方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对孙某的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方某本人的陈述不真实,其伤势鉴定是在案发后两天才做的,不能证明其伤势是案发时造成的。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有陈某、方某、周某的陈述、李传才等证人证言、方某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系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陈某与方某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存在互相殴打对方的行为。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某同意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劝架时,看到陈某与方某有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部的行为,但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其没看清陈某与方某的具体行为,其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本院认为,从孙某的两份证言形成时间来看,其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时间间隔较长,不排除其记忆模糊或受其他因素干扰的可能,从证言的内容来看,孙某是陈某与方某扭打在一起时进行劝架的人,其在庭审中陈述称未看清双方有无互相殴打的行为,不符合情理,也难以推翻其先前所称的有看到双方互殴的陈述,故本院对孙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主张方某的伤势鉴定是在案发后两天才做,不能证明其伤势是案发时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方某的伤势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在派出所的陈述与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方某本人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代理审判员张苗苗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