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民委员会安久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吴淑鸾,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曾庆浩,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民委员会东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周元何,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享奎,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 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民委员会卜创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吴渤华,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杰宏,海口市龙华区新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民委员会安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久村民小组)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民委员会东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乐村民小组)、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东谭村民委员会卜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卜创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安久村民小组以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海口市集有(2005)第00021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000212号证)为由,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久村民小组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于涉案000212号证和海口市集有(2005)00019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000197号证),属于同一程序颁发的、持有人为两第三人的共有宗地证。而第三人卜创村民小组所持的000197号证,已为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因此,原告安久村民小组的撤诉理由,并不违法。综上,原告安久村民小组的撤诉,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民委员会安久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咸东村民委员会安久村民小组负担。 审 判 长 王晋湘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