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槎路槎头。 法定代表人:李国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猛飞,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严健发,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海侨街三巷5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张学利,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行初字第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029号32车位是由上诉人广州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宝工业公司合作开发的房产。2003年1月,广州市建筑置业公司因他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上诉人提供恒丰花园(现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1023号至1029号)的商业用房及地下车库为其申请提供担保。2003年5月8日,本院根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严健发的申请,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执行准许上诉人将已查封的位于白云区石井镇槎龙村广清公路西侧的“恒丰花园”2000平方米的商铺和1225平方米的车库过户给原审第三人,在过户过程中和过户后,本院仍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发出了收案号为(2003)279号《协助文书收件回执》。2008年1月9日,被上诉人经审核相关资料,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6193405号《房地产权证》,确认原审第三人为上述房产权属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不服,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诉讼时,上诉人自称其于2008年2月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业务时发现被上诉人已核发了上述《房地产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9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严肃处理购房人严建发伪造票据办理房产证的报告》,《报告》称原审第三人在办理房产预售合同登记过程中,伪造金融票据,并使用该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房屋预售合同登记,领取了房产证。被上诉人收件后,以穗国房函[2008]1592号《关于移送严建发涉嫌犯罪案件资料的函》将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穗公经[2008]1004号《关于严建发涉嫌犯罪情况的复函》,函复被上诉人称该支队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其自2008年2月已知道被上诉人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于2010年10月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超出了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本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诉人循行政途径寻求救济及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不影响其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不足以构成其逾期起诉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认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洁靖 审 判 员 窦家应 代理审判员 邓 军 二O一一年 五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瑞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