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甲,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乙,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胜平,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下称小尾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翰某某、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程某某原系小尾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勤杂,具体从事洗菜工作。2010年6月30日上午9点30分至10点间,程某某在小尾羊公司洗菜岗位突发晕厥、呕吐,随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同年7月11日,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13日,程某某丈夫何某某向黄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认定程某某2010年6月30日10:00左右,在单位工作时,突然昏厥、呕吐。2010年6月30日起,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颅内动脉瘤?)、脑疝。2010年7月11日5:07左右,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引起心肺功能衰竭。黄浦人保局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黄人社认结(2010)字第0422号工伤认定,认定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何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何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黄浦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局在法定的审查处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当事人对死者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晕厥及被诊断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在48小时后死亡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死者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还是因高温高湿工作场所致某某暑摔伤所致。对此,原审认为,首先,死者生前虽晕厥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入院治疗前曾摔倒或受到其他外力撞击,且也无证据表明其体表有伤,故死者的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摔伤所致的观点难以成立。其次,医院治疗过程以及诊疗手段均按照死者自身患有脑血管疾病途径进行。因此,黄浦人保局认定死者系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的死者于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程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事故,因“伤病”治疗无效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时无人在程某某身边,无证据证明其入院治疗前不曾摔倒,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因疾病死亡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事发时,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发现程某某在呕吐,后又昏厥,遂将其送医院抢救。无证据证明程某某曾经摔倒或受到外力撞击。被上诉人认定其因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小尾羊公司表示同意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劳动关系确认表、考勤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程某某事件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记录册、死亡小结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四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气象证明报告、2010年高温情况、工作场所照片等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程某某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10日无效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程某某2010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员工所作的四份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能够证明,事发时,程某某在小料间有呕吐现象,同事发现后遂向厨师长汇报,回到小料间发现其靠在箱子上已经昏厥。根据该情况,结合程某某的病历资料、死亡小结的记录,能够认定程某某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因无证据能够证明程某某在工作中摔倒或受到外力撞击导致其脑出血昏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