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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括苍路XX。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该局副局长,住丽水市大洋路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丽莲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括苍路XX。

被告丽水市XX局。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XX。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该局副局长,住丽水市大洋路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丽水市大洋路XX。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丽水市XX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丽水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丽执法(规)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周XX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XX搭建简易房,计建筑面积25平方米,违反了原《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周XX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25平方米简易房。之后原告周XX未自行拆除。2011年1月21日,被告丽水市XX局对该简易房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丽水市XX局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张、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待证原告周XX未经审批在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XX搭建简易房25平方米的事实;2、伤残证明一份、低保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待证原告周XX的基本情况;3、《万象山旅游项目各部门职责分工和工作推进计划》一份、《万象山景区周边违章建筑综合整治方案》一份,待证对万象山景区周边违法建筑的区域整治是全面性的工作,是有组织、有步骤、全面开展的;4、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结果呈报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待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5、关于强制拆除括苍路XX房屋的申辩与陈述、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呈批表,待证原告周XX已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主张要求听证,且被告已对原告周XX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处理;6、丽水市XX局丽执法(规)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知,待证原告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被告已告知原告将采取强制拆除措施;7、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关于括苍路万象山脚东面入口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方案、租房合同及收据各二份,待证被告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前已按规定进行了呈报审批及进行了各项准备;8、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天宁经济适用房购房确认单、天宁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待证原告周XX已明确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9、拆除笔录、照片六张、物品清单、录像、案件结案报告,待证被告进行强拆的整个过程及该案件的报结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丽政函(2009)66号),待证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周XX诉称,原告周XX因工伤残、低保户,依靠社会救助为生,因无房居住在丽水市括苍路XX搭建了一处简易房。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丽水市XX局作出丽执法(规)告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未批先建为由,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与申辩,并要求进行听证,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不予理睬,也没有进行听证。同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丽执法(规)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体弱多病,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和安置,因未达成协议,原告未自行拆除房屋。2011年1月2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看病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内所有财物均没有搬出,已全遭损坏。被告还强迫原告未成年儿子签字确认,原告房屋内的现金和平日服用的药物在强拆时灭失。原告认为,原告被拆房屋虽系未批先建,但被告在原告要求进行听证的情况下没有组织听证,对原告提出的书面陈述与申辩不予理会和回应,且在强拆房屋时未遵循相关程序致原告房屋内财物全部损坏,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XX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申辩报告、强烈要求安排经济适用房请求报告、强烈呼吁要求接见市政府领导干部解决我安居房问题的报告、要求返还安居房的报告,待证原告曾向相关领导提出要求安排经济适用房的请求;2、浙江万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绿化示意图复印件、照片8份、江滨区块住宅安置的结算办法,待证被告执法不公,有很多违法建筑都没拆;3、要求听证的申请报告,待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听证的申请。

被告丽水市XX局辩称,原告周XX在1998年未经审批,擅自在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XX,占用人行道搭建了约25平方米的简易房居住。2010年丽水市人民政府开展万象山风景区综合整治,被告根据职责分工,对万象山风景区周边违法建筑进行了查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也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听证要求。2010年10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丽执法(规)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周XX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25平方米简易房。之后原告周XX未自行拆除。考虑到原告周XX因工身负八级伤残,家庭贫困,且违法建筑的简易房又是其唯一的住处,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了原告周XX购买经济适用房,并租来住房作为原告周XX父子的过渡用房。对原告周XX作出妥善安排后,被告制订了详细的执行方案,2011年1月21日,被告丽水市XX局对该简易房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周XX的儿子周X(17周岁)在场对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安放,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并制作了拆除笔录,整个拆除过程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不能待证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听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听证申请的证据材料,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在1998年未经审批,擅自在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XX号,搭建了约25平方米的简易房居住。2010年丽水市人民政府开展万象山风景区综合整治,被告根据职责分工,对万象山风景区周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处理。2010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了丽执法(规)字(2010)第(1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周XX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25平方米简易房;限周XX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周XX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通告,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后进行强制执行。考虑到原告周XX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原告周XX购买经济适用房,2011年1月12日,原告周XX签订了丽水市区天宁小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被告又租来住房作为原告周XX父子的过渡用房。2011年1月21日,被告丽水市XX局根据事先制订的强制拆除方案,对该简易房进行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周XX的儿子周X在场对物品进行了清点、搬运、安放,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并将拆除过程制作成拆除笔录。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原告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即建设房屋的行为显属违法。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原《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即动工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拆除,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在强拆房屋时未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相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相关部门可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原告周XX在接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据此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之前,已帮助解决原告家庭的实际居住困难,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丽 群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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