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蒋甲。 原告沈某。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原告胡丙。 原告蒋乙。 诉讼代表人蒋甲,身份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胡甲,身份情况同上。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曲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甲、沈某、胡甲、胡乙、胡丙、蒋乙(以下称六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某局(以下称被告)延长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行为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某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蒋甲、胡甲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杭州某局和第三人杭州市某中心(以下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批准同意第三人申领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11月9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延长拆迁期限的事实基础。 2、关于要求延长之江R21—05地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第三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延长拆迁期限及提出延期申请。 3、《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证明被告经审核后准予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 4、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后对延期事项予以公告。 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拆迁条例》)。 六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在《杭州日报》发布拆迁延期公告,同意第三人申领的之江R21-05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拆迁有效期从批准之日延长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同意延期行为不符合《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六原告至今没有看到用地手续的批文;被告在作出延期决定时,没有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涉及到六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没有听取六原告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同意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11月9日的行政行为。 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拆迁延期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浙土资复决[2010]4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六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 3、六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六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批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合法。《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申请后,按规定批准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2010年11月5日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事项予以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决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六原告主张在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需按《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审查相关文件的理由不成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没有影响六原告的重大利益,也未违反《行政许可法》等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构成延期行政行为的事实基础,公告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程序,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之江R21-05地块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向被告申领了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六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后经被告批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由于本地块拆迁量大等原因,地块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目前该地块拆迁有效期将至,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予以延长拆迁期限。”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同意第三人申领的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11月9日。2010年11月5日,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六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 [2010]4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杭之土资拆许字(2007)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被告颁发,根据该规定,被告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在拆迁期限未能完成拆迁工作,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经被告审查后,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复函》,该复函并无不当。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蒋甲、沈某、胡甲、胡乙、胡丙、蒋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甲、沈某、胡甲、胡乙、胡丙、蒋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 郑 福 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