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轮胎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元林,系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市某某轮胎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元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鹿城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林莲,第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劳动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毕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2010年5月28日下午17时许,毕某某在公司门口卸广告牌时不慎被手扶铲车压伤,经浙江省温州市建国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毕某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毕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基本情况。2、由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云、周建明的证言、出院录,由原告提供的关于第三人受伤事故的报告以及被告对毕某某、张起雄、林华场、周建明作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及其受伤经过。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材料收据、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要求延长工伤认定时间的申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并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毕某某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实习)工作。因原告公司销售固特异轮胎,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固特异”)出资委托广州市名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雅公司”)在原告店门上安装固特异轮胎的广告牌。2010年5月28日,第三人在帮广告公司搬运装修材料时受伤。因事发当天第三人已向公司请假外出,且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有误。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固特异授权服务网络”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及图纸,证明广告牌系大连固特异委托名雅公司安装。 被告鹿城区劳动局答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报告、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第三人毕某某的受伤时间是在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内,其搬运装修材料受伤的行为系受原告公司指派,且因装修材料系装修在原告公司的店门上,因此与原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毕某某在上班时间履行职务时受伤,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毕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毕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毕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系工程设计监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大连固特异委托名雅公司负责中国地区范围内加入其某项活动的轮胎快修服务点进行装修装潢并负责技术监督等事项,但该协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受伤时原告某某公司的装修装潢工程在协议范围内,亦无法证实涉案广告牌系名雅公司负责安装,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王云的书面证言,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该证言内容未经被告调查核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周建明的调查笔录中所述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周建明的陈述与被告对张起雄、林华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事发当天第三人搬运广告牌时受伤,而该广告牌系原告公司装修门面所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第三人毕某某身份及其受伤情况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毕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搬运用于原告公司门面装修的广告牌被手扶铲车压伤的事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基于用人单位利益进行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当属工作原因致伤。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正确。第三人当日是否曾请假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亦不妨碍对工伤的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搬运装修材料并非受公司指派,系个人帮工行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轮胎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元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