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杨仕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成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冠殷,男。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杨仕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成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冠殷,男。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儒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儒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慧诉被告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朱儒虹工商登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仕慧的委托代理人杜成龙,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黄熠娜,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儒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29日核准许可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登记为朱儒虹。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企业现状。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确认书、杨仕慧身份证(复印件)、朱儒宏身份证及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根据股东会决定变更的。3、诚师验字[1996]第67号验资报告、三涯会所验字(2001)第1144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股东出资是到位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予以证明作出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杨仕慧诉称,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9日,当时的股东为三亚市计划局下属的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和林云个人,实际上,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并未缴纳出资,即国家在公司并未实际出资。2007年6月7日,三亚发改局作出“公司与行政脱钩,杨仕慧属社会实体管理人员”的证明;2007年6月15日,三亚市国资委亦作出“杨仕慧同志从1994年7月至今所为之个人投保的公司系社会经济实体”的证明。2010年6月8日,三亚市国资委严重违反三亚发改局和自身已作出的公司为社会经济实体的认定,作出“免去杨仕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朱儒虹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文件。被告在完全可以通知原告到现场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前提下,和第三人互相勾结,暗箱操作,在原告全不知情的前提下擅自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此外,总经理的产生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聘任,公司的章程并没对总经理的产生作出规定,作为新总经理的第三人也并非由董事会聘任,而是由被告非法任命。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将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仕慧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证明,予以证明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被定性为社会经济实体。2、三国资[2010]213号《关于朱儒虹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予以证明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非法任命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3、琼工商审批字[2009]7号文件,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朱儒虹互相勾结、暗箱操作,擅自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基本登记情况。住所地三亚市河东一路21号;注册号460200000043686;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儒虹;经营范围:工农业产品开发,钢材、水泥、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土特产品、水产品、服装销售,信息咨询,室内装修(凡需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股东结构: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出资85万元、占85% ,三亚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15%。该公司1994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股东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出资850万元、占85% ,林云出资150万元、占15%。2001年9月17日变更股东、减少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林云将其股权转让给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出资85万元、占85%,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15%。2010年6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二、2010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是依法作出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2010年6月29日,该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了: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股东会作出的关于任免法定代表人的决议;3、新老法定代表人当场确认书;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上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程序合法,被告依法核准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根据诚师验字[1996]第67号验资报告,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占85%)、林云(占15%)已全部足额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1年9月17日股东林云将其股权转让给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根据三涯会所验字(2001)第1144号验资报告,承接15%股权的股东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也已全部投足注册资本,因此原告对注册资本的质疑是毫无根据的。四、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该公司股东会依法任免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东会有权根据需要任免公司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案由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股东会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免文件等材料,被告在认真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核准了其变更登记。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朱儒虹共同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朱儒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书。2、证明书。予以证明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向被告提供的法人代表登记申请书、确认书中杨仕慧的签名是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签的,杨仕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用公司办公室主任的相片复印出来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确认书中杨仕慧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杨仕慧身份证(复印件)为利用他人相片复制,原告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和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三亚市经济发展服务公司出资85万元,占85%,三亚市海润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出资15万元,占15%。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杨仕慧。2010年6月8日,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三国资[2010]213号《关于朱儒虹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第三人朱儒虹为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告杨仕慧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请求将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杨仕慧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朱儒虹,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确认书、原告杨仕慧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朱儒虹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变更登记材料。其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确认书中原告杨仕慧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杨仕慧身份证(复印件)为利用他人相片复制,原告杨仕慧对上述申请材料均不予认可。2010年6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准许可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杨仕慧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朱儒虹。原告杨仕慧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第三人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杨仕慧变更为第三人朱儒虹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虽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资料,但第三人提交的由原法定代表人原告杨仕慧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朱儒虹共同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杨仕慧”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原告对上述申请材料亦不予认可。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因缺少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而不符合规定。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真实、不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下,许可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因主要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许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三亚市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仕慧变更为朱儒虹的行政许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智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浩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