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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容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容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杰,海南省劳动监察总队监察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旭,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副调研员。
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平,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保厅)及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生,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保厅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杰、秦旭,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保厅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 [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君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在劳动期间未依法与陈家治、王平签订劳动合同,且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君诚公司:1、向陈家治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向王平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4032元;2、向陈家治支付赔偿金1000元,向王平支付赔偿金2016元(按应付拖欠工资金额50%计算);3、向陈家治支付二倍工资6000元,向王平支付16517元;4、将上述款项15日内汇入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劳动者工资专用帐户。
原审判决查明,陈家治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君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君诚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通知解除与陈家治的劳动关系。君诚公司与王平于2002年2月8日签订《职员聘用合同》后,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2008年2月8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平在君诚公司工作至2009年4月1日。期间,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1日,王平因病不能在君诚公司正常工作,君诚公司与王平于2009年3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同意于2009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君诚公司支付给王平经济补偿金140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14日,陈家治、邓力文、王平等人投诉君诚公司拖欠工资、用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受理后立案调查。2009年4月14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向君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琼劳保监询字[2009]B第48号),要求君诚公司报送与陈家治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情况的书面材料。但君诚公司逾期未报送与陈家治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情况的书面材料。2009年7月1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再次向君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琼劳保监询字[2009]B第102号),要求君诚公司报送其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陈家治、王平等人的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工资凭证,并明确告知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将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君诚公司逾期仍未提供其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陈家治、王平的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凭证。由于君诚公司逾期未向海南省人保厅提供其向陈家治、王平发放工资以及工资数额的相关材料,海南省人保厅遂根据对陈家治、王平的调查以及陈家治和王平提供的材料,认定陈家治的工资是2000元/月;认定王平在住院治疗期间,君诚公司以1000元/月的标准给王平发放了2008年6、7月两个月的病假工资,拖欠了其应向王平支付的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病假工资,并按海口市最低月工资标准630元的80%计算,认定君诚公司拖欠王平病假工资4032元。
2009年6月23日,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君诚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纠正通知书》。2009年11月2日,君诚公司以陈家治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按5%的比例,为陈家治补缴住房公积金。
海南省人保厅根据其向王平的调查,并根据王平提供的工资银行账单,经王平确认后,认定2008年3月至7月君诚公司向王平发放的工资金额为12485元。
就陈家治提出的仲裁申请,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裁决君诚公司应为陈家治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陈家治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君诚公司为陈家治缴交社会保险费。因陈家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2010年5月4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按陈家治撤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海南省人保厅对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劳动关系相关事实之认定的问题。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容置疑,但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劳保[2009]136号,省法制备案号:QSF—2009—210003)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有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海南省人保厅接到投诉后,对君诚公司进行调查,君诚公司逾期未提供其与陈家治、王平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海南省人保厅认定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家治的月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君诚公司与陈家治各执一词,君诚公司认为陈家治的月工资为1200元,并提供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证明陈家治的工资是120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是2009年12月9日。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会受到仲裁裁决的影响,况且君诚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逾期未向海南省人保厅举证证明陈家治的工资数额,海南省人保厅根据陈家治提供的材料核定其工资并无不妥。从陈家治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可以确认君诚公司曾经按照2000元/月为陈家治发放工资,而且,2009年11月2日,君诚公司还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按5%的比例,为陈家治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从该事实可以确认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鉴此,该院对海南省人保厅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王平病假工资的认定问题。海南省人保厅根据王平的工作年限,认定王平的医疗期为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并根据对王平的调查,认定了君诚公司自2008年8月起就停止向王平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计算出君诚公司尚未支付王平的病假工资为4032元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海南省人保厅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王平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君诚公司拖欠陈家治和王平工资的客观事实,海南省人保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责令君诚公司分别按照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对该项处理认定予以维持。
五、关于海南省人保厅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鉴于君诚公司与陈家治、王平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君诚公司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海南省人保厅书面通知君诚公司限期提供陈家治和王平的工资情况及凭证,但由于君诚公司逾期不提供,海南省人保厅根据琼人劳保[2009]136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有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之规定,按照其向陈家治、王平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并根据相关材料责令君诚公司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君诚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在行政处理时已经进入仲裁程序,海南省人保厅不应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问题。从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琼劳仲决字[2010]第134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仲裁程序中处理的仅仅是关于陈家治的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薪酬以及赔偿金的问题。故该院认为,君诚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君诚公司主张的其与王平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4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其与王平之间的争议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君诚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该14000元属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海南省人保厅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于君诚公司与王平之间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君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海南省人保厅在接到陈家治和王平的投诉后,在责令君诚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而君诚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的情况下,根据对陈家治、王平的调查,作出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诚公司负担。
君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陈家治、王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陈家治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陈家治作为办公室的负责人,保存所有员工的合同,解除合同时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并将其劳动合同原件带走,以实现其按无书面劳动合同进行索赔的非法目的。劳动监察机关对上诉人与陈家治劳动合同的复印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是不公正的行政行为。由于上诉人与陈家治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被上诉人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权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对王平没有书面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由于王平在合同期满时正在负责海南电网公司职工10#住宅楼工程的监理员兼见证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延续。2、劳动行政部门对陈家治的工资数额作出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没有授权劳动行政部门对工资数额的认定权。3、对王平的病假工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提交过王平有病的证据,王平也未向上诉人提交过病假申请。上诉人对其按不出勤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按公司的制度执行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4、关于责令支付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问题。行政处理的第一项:“向投诉人陈家治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该事项不是陈家治投诉书中要求处理的事项。行政处理的第二项:“向陈家治支付赔偿金1000元,向王平支付赔偿金2016元”,由于没有第一项投诉处理的基础。因此,也是不当的行政处理行为。行政处理的第三项:“向投诉人陈家治支付二倍工资6000元,向王平支付二倍工资16517元”也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的事项。5、本案中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存在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一并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被上诉人的越权行政,导致一件事情发生多次仲裁(2009年4月2日,2009年9月20日分别提起仲裁),浪费司法资源。6、上诉人已经与王平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与王平在2009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了包括所有内容在内的补偿金14000元,应该是钱清事清。劳动监察机关与一审均认为是基于拖欠工资及未签书面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有争议,王平不可能签字,上诉人也不可能支付给他14000元的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保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系答辩人下属单位。2009年4月9日、14日,陈家治、邓力文、王平等人投诉君诚公司拖欠工资、用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日向君诚公司下达琼劳保监询字[2009]B第48号、第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君诚公司报送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及月工资标准及支付凭证等材料,并告知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将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君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根据有关规定认定如下事实:1、以陈家治提供的工资、补贴签领表及笔录材料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2、以王平提供的工资银行卡工资发放金额认定王平2008年3月至7月的工资金额12485元,按海口市最低月工资标准630元的80%计算,认定拖欠王平病假工资4032元;3、君诚公司用工期间未依法与陈家治、王平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作出琼劳保监令字[2009]B第1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琼劳保监令字[2009]B第108号),要求君诚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把改正情况作出书面报告。由于君诚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2009年8月12日,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依法作出琼劳保监告字[2009]B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君诚公司仍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2009年12月9日,答辩人依法作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认定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1、陈家治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提供的《2008年12月工资、补贴表》,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000元,且君诚公司在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责令改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申辩期间既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也没有对陈家治的工资标准提出任何异议。2、补贴也属于工资组成部分。3、君诚公司未依法为陈家治等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6月23日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纠正通知书》。2009年11月2日,君诚公司以陈家治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按5%的比例,为陈家治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400元,这组证据充分证明君诚公司发放给陈家治的月工资为2000元。4、答辩人作出[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时,劳动仲裁机关尚未认定陈家治月工资为1200元。三、答辩人要求君诚公司赔偿陈家治赔偿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君诚公司以陈家治拒绝与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故意不领2009年3月份工资作为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办理移交手续并不是拖欠或延迟发放工资的法定理由,况且根据陈家治提交的移交材料及君诚公司负责与陈家治移交员工邓容容的笔录材料,均证实陈家治已经将全部资料移交君诚公司。其次,陈家治离职后多次要求发放工资,在答辩人责令下君诚公司仍以需等待仲裁裁决为由拒发工资,答辩人依法要求君诚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2000元的50%支付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君诚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陈家治不予承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答辩人受理陈家治投诉没有违背法律规定。陈家治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的诉求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二倍工资,而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诉求是要求缴交社会保险费。其提出的诉求为不同事项。同时,陈家治投诉事项不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六、答辩人接受王平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没有超越职权。经核实,14000元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君诚公司向王平支付的经济补偿,双方并没有就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等问题达成任何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家治述称:一、上诉人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没有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三、 [2009]第0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平述称:我与上诉人达成的14000元补偿金,是我在公司工作7年,每年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称我没有请假是不属实的,上诉人知道我住院,还派人去看望我。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有关陈家治的工资标准的相关资料,上诉人逾期未提供。上诉人称其与陈家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解除合同时,陈家治带走了合同原件,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陈家治之间所签署劳动合同复印件,陈家治并不认可,故依法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虽与王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期限仅至2008年2月7日,此后上诉人未再与王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期满时,王平正在负责海南电网公司职工10#住宅楼工程的监理员兼见证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书面合同应当延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家治和王平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并根据对陈家治的调查确定陈家治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称陈家治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依据是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是2009年12月21日,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时间之后,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根据王平的工作年限,认定王平的医疗期为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根据对王平的调查,被上诉人认定君诚公司自2008年8月起就停止向王平发放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之规定,确定君诚公司拖欠王平的病假工资为4032元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与王平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4000元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处理的是上诉人与王平之间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与上诉人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同一事项。上诉人向王平支付14000元经济补偿金,其双方之间已钱清事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未与二原审第三人陈家治、王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的事实,责令上诉人依法向二原审第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分别按照所拖欠工资金额的50%向陈家治和王平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在行政处理时已经进入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应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琼劳仲裁字[2009]第445号《仲裁裁决》、琼劳仲决字[2010]134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是陈家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有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以及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琼人劳保监处字[2009]B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海南君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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