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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教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1月13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黄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某公安分局)(2011)沪公某法【劳】字第7号《关于对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清单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规定履行了程序义务,所作劳教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7日和2011年1月7日对黄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4份、询问笔录1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对贾麦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14日对贾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4、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3日、12月14日和2011年1月6日对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5、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5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各1份;6、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3份;7、照片说明;8、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9、鉴定聘请书(副本)3份;10、黄某某人口信息。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3日晚,黄某某和“老牛”、“小李”、“王某某”(后三人均在逃)共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处,黄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贾麦某、金某某、贾素某致轻微伤,后被抓获。

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某某诉称:因原告熟人“老牛”与贾麦某有纠纷,原告遂同“老牛”等人一起到贾麦某家,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及贾麦某受伤。原告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存在错误:一是原告不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家居农村流窜到城市作案的,也可劳动教养。原告为农村户口,到城市务工,有稳定工作和固定居住场所,不应成为被劳教的对象。二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殴打他人;殴打行为发生在室内,未造成扰乱社会治安的后果。此事件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三是劳动教养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劳教决定时没有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征求意见,也没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进行集体审议和聆询。四是劳教决定对原告的量罚畸重。原告系初犯,刚成年,在劳教之前已被刑事拘留三十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劳动教养。故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和条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3、原告单位某区某面馆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无违法行为。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本案原告系受“老牛”的纠集、教唆去殴打不认识的他人,殴打别人具有随意性,符合寻衅滋事行为要件。根据公安部公复发[1999]3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征询单位、街道组织的意见并非作出劳教决定的前置要件。原告的工作情况不影响被告作出劳教决定。因此,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没有异议,对事实和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劳教决定不以违法行为人有前科为必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规定,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晚,原告黄某某和“老牛”、“小李”、“王某某”(后三人均在逃)共至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处,黄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贾麦某、金某某、贾素某致轻微伤。2011年1月11日,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并在此后邮寄给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及相关人员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家居农村,不符合适用劳动教养主体要件的意见没有依据。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聆询并非必经程序。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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