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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上诉人A(A,以下简称:A)因要求撤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上诉人A(A,以下简称:A)因要求撤销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B、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乙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丙公司委派2名,丁公司委派1名。董事长由丙公司委派。该公司董事原为E、A、B,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A。2010年1月21日,乙公司向甲单位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补办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申请免去E、A董事职务,并免去A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D和C为乙公司董事,并由C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甲单位经审核,于2010年2月1日作出15000002201002010012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的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登记。请你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到我局领取营业执照。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备案事项:董事、监事、经理。董事长:C,董事:D、B。”
2010年5月26日,A以申请变更(备案)材料中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申请变更(备案)并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通知书》。
原审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甲单位系上述被授权局之一,故其具有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乙公司向甲单位提交了上述所需的材料,甲单位经审核材料齐全,作出《通知书》与法不悖。A认为申请材料中所提交的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印章系虚假,但未提供相应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相关证据,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甲单位对申请人公司的公章进行审查。故A起诉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作出《通知书》的审核材料中所涉的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印鉴均系仿造。2010年1月13日F律师证明书、(2009)沪新证字第3098号委托书公证书及戊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材料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书》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至今无证据证明有关申请材料中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印鉴系仿造。乙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2010年1月13日F律师证明书具有证明效力,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C系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乙公司、B、C、D述称:乙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亦符合法定要件,公章的真实性与本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被上诉人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通知书》合法。本院就被诉《通知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甲单位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一,故其具有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核准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乙公司的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丙公司委派2名,丁公司委派1名。董事长由丙公司委派。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F律师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表明丙公司作为乙公司82%股份的合法股东授权第三人D作为丙公司的代理人及有权签字人,全权负责代表该公司以乙公司股东身份处理乙公司的事务及签署工商注册、变更董事、法定代表人事项等文件,如免职书、任职书等,丙公司同时授权D在上述文件上加盖“万兴企业有限公司”椭圆形印鉴,并将印章样式附于证明书附件之中。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乙公司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补办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有关材料,在《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C的签名,有关免职及任职文件上均有第三人D的签名及“万兴企业有限公司”椭圆形印鉴,故向被上诉人申请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系乙公司及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受理乙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核,认为乙公司的申请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等规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通知书》准予乙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A变更为C,并对该公司董事变更进行了备案。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虽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中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印鉴均系仿造,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对于2010年1月13日F律师证明书、(2009)沪新证字第3098号委托书公证书及戊律师事务所公函等材料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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