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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彭法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廖寿良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彭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廖寿良,男,生于1950年1月7日,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长滩乡长滩坝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
廖寿良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彭法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廖寿良,男,生于1950年1月7日,苗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长滩乡长滩坝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5001077211。
委托代理人:廖元旭,女,苗族,生于1979年9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长滩乡长滩坝村2组,系原告廖寿良之女;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909277220。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郁山镇钟鼓村5组,系原告廖寿良表侄;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306282936。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县汉葭镇文庙街1号。
法定代表人:蹇廷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绪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映霞,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廖寿良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元旭、吴胜堂,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绪权、高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彭武高速公路项目C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钟山寺工程工地用风枪打护坡眼子时,由于竹跳板断裂从5米多高的高空中摔落到地面,因工受伤送进了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4、左耳神经性耳聋。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才知道,被告在该工伤认定书上的诊断结果上作出了“4、左耳神经性耳聋?”的记载。由于这句不客观的记载,此受伤部位不能作出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3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自知理亏,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了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关于该同志病历上诊断的“4、左耳神经性耳聋”,由于该部位非直接受伤部位,是否与工伤有关,需作工伤关联鉴定。原告对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书已于2010年10月30日再次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直至现在才收到维持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受伤前耳聪目明,而且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诊断为:左耳性神经耳聋,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神经性耳聋后面加上问号,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确定原告左耳系因工受伤所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局提交的病历其主要诊断是“胸口椎陈旧性骨折”。如果以这份病历来认定工伤,那么原告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当时原告说是医院搞错了,我局要求原告到医院将病历改正过来。过了很久,原告说多次找医院,但医院不予更正。为了给老百姓分忧解难、服务到位,我们亲自到原告就医的彭水县人民医院协调给予更正。2010年4月27日该医院出具证明将原告的病历作了更正。我局根据医院的更正证明作出了原告的受伤部位属于工伤的决定【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因医院更正证明的诊断结论中第4项“神经性耳聋”打了问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未经确定的诊断和病不能出现在决定书上。因此,我局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了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决定书。如果原告认为我们应当以他提供的病历作出认定,那么,原告的主要诊断是“胸口椎陈旧性骨折”,则其陈旧性骨折应当是在2009年3月10日以前受的伤,所以,原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如果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将根据原告的要求以出院病历为准认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不属于工伤。○2我局认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入院时“听力佳,入院2个月出现左耳听力下降”,由此可见,原告入院时没有耳朵受伤的记录。因此,不能将左耳神经性耳聋直接认定为受伤部位,要进行关联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才知道是否属于工伤。所以,我局要求原告去作关联鉴定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更是对原告负责,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3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完全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事求是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的无理取闹,不应得到支持。再则,原告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提供了以下五组书面证据:
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以此证明按原告自己提供的病历诊断无法认定为工伤以及原告的神经性耳聋未经确诊等事项。
2、彭水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亲自到医院提取准确的病历依据。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查单、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书和邮件查单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和邮件查单:被告以此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及查单:被告以此证明已按程序对原告的工伤重新进行了正确认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现原告起诉系无理取闹。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病历“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神经性耳聋后面加上问号,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出示的彭水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实和2009年6月4日彭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其余证据进行了逐一书面审查。
被告就其具体行政行为举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是对2009年6月4日彭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无异议,二是对彭水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实中对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作了更正有异议。
原告就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举示了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给原告的两个信封的封面和封底及一张邮件签收单,以此证明自己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之内。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其中的一个信封上的邮件编码与邮件签收单上的编码核对不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寿良于2009年3月10在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彭武高速公路C5合同段工地施工时受伤,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主要诊断为“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其它诊断(按顺序)分别为左第七肋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耳神经性耳聋等诊断记录情况,认为按原告的上述病历资料记载的伤情主要是“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这一诊断,将难以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主动到原告就治的医院联系协调,经治的彭水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证实将原告的最后诊断确定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4、神经性耳聋?”。被告遂根据这一最后诊断证明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了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其用人单位贵州省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了送达。后因被告在该认定书中将原告的年龄误写为50岁,遂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了更正通知。原告对此工伤认定不服,依法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9月3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撤字(2010)1号决定,认为自己所作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将未经确诊的“左耳神经性耳聋?”陈述在决定书上不当,遂决定撤销该决定书,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并于同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左侧第七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属于因工负伤,而原告的“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属于工伤则需进行工伤关联性鉴定。2010年9月4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终字(2010)170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因被告已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具体行政行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不存在,决定终止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审理。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然不服,再次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原告因摔伤造成的神经性耳聋认定为工伤,同时将“不慎摔伤”纠正为“由于竹跳板断裂摔伤”。2010年12月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入院时听力正常且没有耳朵损伤的记录,左耳出现听力下降是入院两个月后出现的症状。因此不能将‘左耳神经性耳聋’直接认定为受伤部位。‘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工伤关联,应做工伤关联性鉴定后再下结论。另,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不慎摔伤’的表述并不影响对申请人的工伤实质性认定”,故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遂维持了被告制发(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接此复议决定书以后,依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原告主要是认为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认为自己的左耳神经性耳聋已经得到了确认。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的“关于该同志病历上诊断的‘4、左耳神经性耳聋’,由于该部位非直接受伤部位,是否与工伤有关,需作工伤关联鉴定。因此,请廖寿良同志凭此决定书和病历资料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关联性鉴定”这一表述是否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行使职工工伤认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收集和调取拟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彭水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实,将原告的最后诊断确定为“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4、神经性耳聋?”,被告依据该诊断结论作出的“1、左侧第七肋骨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属于工伤的认定,而对不能确诊的“4、神经性耳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即使按原告请求的以2009年6月4日彭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等病历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其“胸口椎体陈旧性骨折”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也尚存怀疑。第二,2010年12月6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入院时听力正常且没有耳朵损伤的记录,左耳出现听力下降是入院两个月后出现的症状。因此不能将‘左耳神经性耳聋’直接认定为受伤部位。‘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工伤关联,应做工伤关联性鉴定后再下结论。”此复议决定已经再次肯定了和明确了被告的观点,本院现无由不对其采信。第三,被告在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请廖寿良同志凭此决定书和病历资料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关联性鉴定”这一表述,给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工伤有关联提供了救济路径,并没有给原告“左耳神经性耳聋”作出否定的终结性结论,故没有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按被告的这一表述,如果原告的“左耳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工伤有关联得到了确定性的问答,则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将会产生积极向好的影响。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受伤前耳聪目明,而且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神经性耳聋后面加上问号,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观点本院碍难支持。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被告没有就此举证。相反,原告提供收到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1年1月15日,并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邮寄寄出起诉状资料,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2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廖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寿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启驰
审 判 员 朱卓明
人民陪审员 郑清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七
书 记 员 马艳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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