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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经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乙,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甲因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舒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5日,原审原告王甲向上海市宝山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经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据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对上海利弘制衣厂的企业性质等问题进行甄别。针对王甲的申请,宝山区经委经审查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其行政职责,遂口头告知王甲与宝山区大场镇和宝山区国资委联系。2010年11月22日,王甲向原审被告市经信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宝山区经委存在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市经信委监督宝山区经委对上海利弘制衣厂的企业性质进行甄别。市经信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财清字[1998]9号文要求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应当在1998年6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在国家层面由财政部清产办具体组织实施,在各地区则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并会同工商、经贸、税务组织实施;经过数轮政府机构改革,原经贸部门职责中的内贸、国资管理等职责已不再由市经信委及其下属机构承担。因此,宝山区经委没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王甲的行政复议申请。王甲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经信委作为宝山区经委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王甲以宝山区经委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主体资格。市经信委收到王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沪经信复决字[201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经查,财清字[1998]9号文规定,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工作职责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经贸、税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海市的行政机关职能划分以及数轮政府机构改革,市经信委及其下属机构并不负有依据财清字[1998]9号文的规定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工作职责。因此,市经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王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根据财清字[1998]9号文件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文件,被上诉人及宝山区经委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甄别职责已经交给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原审法院未指明具有甄别企业性质的行政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经信委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财清字[1998]9号文仅是一个工作通知,列明了阶段性的工作要求,该文件亦载明有关甄别工作在1998年6月底之前应该完成,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宝山区经委不具有承担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亦不负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职能。经过多轮的机构改革,原经贸委已经被撤销,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宝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宝山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该区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经信委作为宝山区经委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王甲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财清字[1998]9号文中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工作。该通知并未明确由原经贸部门具体负责“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工作。该通知系对1998年的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上诉人根据该通知主张宝山区经委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定宝山区经委不具有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法定职责,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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