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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住房局责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履行查处本市辉河路40弄某号301室黄某某户(以下简称301室)拆除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安全、并对该户强制恢复原状的行政职责。市住房局经审查,李某某曾于2010年4月15日向虹口住房局书面申请要求履行上述职责。虹口住房局于同月22日书面回复,表示将依法查处,后派工作人员至301室调查,但因该户家中无人未能取证。李某某于同年5月又向虹口住房局发出书面督促,虹口住房局于6月30日回复,表示其对李某某反映的事项正在调查取证中。市住房局认为,虹口住房局在收到李某某履行职责申请后,已派工作人员上门调查取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1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李某某收悉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住房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1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虹口住房局仍派工作人员至301室调查,并于2010年9月29日向301室送达询问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住房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住房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市住房局经审查认为,虹口住房局在李某某申请复议前已受理李某某的履行职责申请,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市住房局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市住房局在行政复议期间,虹口住房局仍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李某某要求撤销市住房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虹口住房局查处301室拆除承重结构违法装修行为,但虹口住房局逾期不作为,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申请复议。被上诉人市住房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程序上作假,虹口住房局未对上诉人的申请展开调查,至今未查处301室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认为虹口住房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不当。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向虹口住房局申请履行查处301室拆除承重结构的违法行为,虹口住房局在接到申请后,多次上门调查,由于301室的当事人不在家,虹口住房局也无权破门进行查处。虹口住房局已经开展了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李某某向虹口住房局书面申请,要求查处301室拆除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安全的行为。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认为虹口住房局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住房局责令虹口住房局履行查处301室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安全行为的职责。被上诉人市住房局经审查认定,虹口住房局在收到上诉人李某某履行职责申请后,已派工作人员上门调查取证,因301室房屋无人居住或该房权利人拒绝接受调查等客观原因,致暂难以作出处理,但虹口住房局已履行法定职责,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1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一审中提供了李某某2010年6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虹口住房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沪房管复受字[2010]第16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此外,301室业主认可虹口住房局执法人员多次上门的事实,并于2011年3月5日自行恢复了承重墙结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局作为虹口住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李某某以虹口住房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以虹口住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住房局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后,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虹口住房局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欲证明虹口住房局在接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已多次派执法人员上门调查的事实,但由于上述记录系相关执法人员事后做的工作记录,故具体时间表述中存在不完全对应之处。而虹口住房局、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也说明执法人员曾多次上门进行调查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虹口住房局在接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已着手履行了调查等相关职责,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另301室业主在诉讼中已于2011年3月5日自行恢复了承重墙结构,排除了可能对上诉人造成的妨害。上诉人要求查处的违法拆除承重结构行为的事项,已得到解决,现上诉人坚持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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