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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玲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玲于201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玲在青岛市李沧区湾头村拥有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35517号。湾头村社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系青岛市2008年两改重点项目,原告张玲的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裁决书》(青李拆管【2009】裁字湾头-82号)。该《裁决书》对补偿方式、过渡安置等问题作出裁决,并限定原告于十五日内搬迁,但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搬迁。到期后,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强制拆迁依法进行听证后,向本案被告申请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数名被拆迁人实行强制拆迁,并提交了申请材料。2009年12月29日,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发布《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被拆迁人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如未自行搬迁,区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湾头村社区旧村改造工程项目系青岛市2008年两改重点项目,原告张玲的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裁决书》(青李拆管【2009】裁字湾头-82号),依照该《裁决书》的内容,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但原告未搬迁。被告根据《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关于李沧区范围内拆迁改造项目进行行政裁决事宜的批复》(青房便函【2007】168号)、《裁决书》(青李拆管【2009】裁字湾头-82号)、强行拆迁听证通知、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的笔录、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协商记录、对被申请人张玲的补偿方案、强制拆迁周转用房的证明下达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搬迁,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正在居住并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宅基地、唯一住房被强制拆迁。李沧区人民政府这种以强凌弱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2、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我房屋评估价格为3950元每平方,远低于周围房价,这属于哄抢、侵占,上诉人不应在这种情况下履行搬迁义务。3、被上诉人李沧区政府联合李沧拆迁办、湾头社区将我的房屋强制拆除,年幼的孩子和老公被谩骂、伤害,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改判,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行政赔偿,因此在上诉中有关行政赔偿的请求,除非其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意见,否则其应当另行起诉。2、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合法有据。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我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关于李沧区范围内拆迁改造项目进行行政裁决事宜的批复》(青房便函【2007】168号)、青李拆管【2009】裁字湾头-82号《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书》、强行拆迁听证通知、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的笔录、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协商记录、对被申请人张玲的补偿方案、强制拆迁周转用房的证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强制拆迁的通知》,要求上诉人在自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因上诉人在没有在期限内搬迁,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责令有关部门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拆迁部门对其补偿明显偏低问题,本院(2010)青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杨 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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