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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4号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士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士勇,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镇海区某某街道某某工程中,存在允许个人(章某某)以原告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及罚款人民币1 522 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甬民三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浙甬民一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甬镇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认定原告在某某工程中存在允许个人以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2.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已自认某某工程是章某某承揽后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3.章某某收取工程款凭证、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现场管理人员情况登记,用以证明章某某是工程实际承揽人的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某某监察建议书,用以证明镇海区监察局建议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5.立案登记表、案情调查报告及重大复杂案件审批表、有关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报告、延长期限申请报告及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6. 某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7.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某某工程工程造价为7610万元的事实;9.案件集体讨论研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的事实;10. 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1.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事实;1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某某工程于200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13.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及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供证据的事实;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1.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不能直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生效判决已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为三份生效判决书,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援引生效裁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中虽规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但该规则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是否应同样适用值得商榷。且原告已在听证会上提供章某某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根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也应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2.章某某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章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以原告名义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施工,显然系职务行为,原告与章某某之间仅成立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被告所认为的挂靠关系。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所涉的镇海区某某房地产某某工程系200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立案查处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即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已超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且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处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 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2. 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章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册,用以证明章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辩称:1.原告在镇海区某某某某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原告在某某工程中存在允许章某某承揽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违法行为;原告在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某号案的上诉状中已确认“镇海区某某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章某某承揽后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其在某某工程中存在允许章某某承揽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违法行为后,一直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章某某收取工程款的凭证,章某某直接发包的某某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某某工程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均表明章某某是某某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是工程项目实际承揽人。2.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集体讨论、案件审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公开召开了听证会,会上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的观点和意见,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作出相应处罚,并送达原告。3.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的观点和事实并不成立。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而且原告多次采用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自认其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存在瑕疵,也应通过申诉或审判监督程序来推翻生效判决,在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之前,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不容置疑的,原告主张其在以前的诉讼中自认存在允许他人挂靠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是诉讼需要和诉讼技巧,与事实不符,应承担法律责任;某某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始于2006年12月8日,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立案查处,并未超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章某某的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用以证明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市镇海区某某房地产某某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7610万元,该工程建设单位是宁波市镇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由章某某承揽后挂靠在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于2008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5月6日立案查处,并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镇建监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某某工程中,存在允许个人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人民币1522000元的处罚。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某某申请复议,宁波市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某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作出的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具有对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认的事实即镇海区某某工程由章某某承揽后挂靠在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可作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认为上述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亦应通过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终了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并未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松

审 判 员 郑 正 行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刘 彬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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