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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连行终字第00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甲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王某某系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职工,担任电工兼保管员工作。2009年4月12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外出,车辆途经某小学路段时,左前胎爆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王某某之妻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某某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以王某某驾驶自家普通客车去丙地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0年3月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受伤。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10日向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对王某某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其依据相关证据以及依职权自行调查的材料认定王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王某某提出其受伤是由于粮管所大班工队长张某某于事发当日安排其购买输送机插头,在去丙地购买插头的途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应属于工伤。对于这一观点,由于张某某予以否认,同时王某某所在单位的领导又均不知情,王某某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其它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王某某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请求撤销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查清事实并依法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主要证人张某某在多次调查笔录中回答不完全一致,基于这些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录音证据的认定,该证据证明张某某承认叫王某某买插头的事实。不管张某某是否是粮管所正式职工,王某某为单位购买插头而受伤,都应当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根据各方证据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确认王某某在星期天自行开车去丙地的过程中受伤,当天单位没有人安排其外出购物,因此作出王某某伤害不属工伤的认定。请求本院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陈述称,王某某受伤不是工伤。王某某家经营一家电器店,乙地还有好几家卖电器的店,当天单位领导没有安排王某某也不可能安排其为一个几块钱的插头开自己家的车去丙地购买,不能排除王某某当天是为自己家的电器店进货。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当天没有任何领导安排王某某出差,不是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4、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当天单位没有安排王某某到外面购物且没有安排加班情况;5、甲县劳动局从用人单位取证材料;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张某某买胶带的时候交待王某某买插头,单位机器坏了,都是张某某指派王某某购买的;2、吴某某等人证明材料,证明这些人是跟张某某干活的,在运粮中使用的输送机如果插头坏了,都是张某某指派王某某维修;3、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在第三人处干电工,保证第三人单位用电畅通,工作不分星期天;4、记帐单,证明张某某在4月12日确实到过李某某店里买过胶布;5、收据,证明电动四项插头乙地没有,需要到丙地去购买;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当时受伤的情况;7、销售清单,证明以前在有关电方面的材料都是先买,后由所长签字确认的;8、录音材料,证明张某某在录音中是承认当时叫王某某买插头一事。

一审第三人甲县粮食购销公司乙粮油管理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上诉人王某某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程序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张某某并非粮管所正式职工,其负责粮食等装卸工作。王某某受伤当天为星期天,单位领导未直接安排王某某购买插头,王某某称是张某某安排。王某某开私家车至丙地途中受伤。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在其辖区内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该局依法受理了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及时通知了用人单位,审查了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虽然本案主要证人张某某在前后调查过程中称其知道王某某受伤时间等部分内容有所不一致,但其不能证明王某某系受单位安排去丙地购买插头的主要事实一致。即使张某某确实通知过王某某购买插头,但其并没有通知王某某一定要去丙地购买,王某某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报告此事。因此,王某某称其去丙地是接受为单位购买插头的工作安排缺乏事实依据。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认定王某某去丙地途中受伤不属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对录音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已写明该证据质证及认定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观点为该证据中张某某没有承认他安排王某某去购买插头,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已对此证据进行了认定。因此,王某某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苏 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文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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