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温州某某少儿托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中心主管。 委托代理人曾科荣,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某,女。 原告温州某某少儿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元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科荣,被告鹿城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彩玲及第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某某系托管中心教师。2010年3月24日晚上18时20分,彭某某在去教室上课途中,因雨天路滑,在托管中心大厅不慎滑倒摔伤,经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由于彭某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彭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材料收据、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要求延长工伤认定时间的申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证人蓝某某、汤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调查笔录、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2010年3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课之前滑倒致伤的事实。4、撤销证言声明书、协助调查核实回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就第三人受伤情况是否属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人蓝某某、汤某某撤销证言的声明书。 被告并提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托管中心起诉称:第三人彭某某系温州中亚企业集团公司海悦名邸酒店(以下简称“海悦酒店”)职员,其社保关系至今一直由海悦酒店管理缴纳。原告同意第三人在中心员工缺席或课程富裕时可以临时替补,不纳入中心员工范围,不受中心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不享有中心员工的待遇。双方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的民事合作关系。在彭某某未解除与海悦酒店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与其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彭某某尚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明显错误。彭某某因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疏于注意,在托管中心所在大楼公共过道滑倒摔伤,非“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彭某某受伤系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维持。 被告鹿城区某局答辩称:被告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只需履行书面审查义务。第三人彭某某提交资料齐全且在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内,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经深入调查,综合评析证据材料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某陈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固定,所从事的学业辅导工作构成托管中心工作的核心组成部分。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4月16日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2、手机短信两则,证明证人汤某某老师撤回证言是因为学校的压力。 法庭审查时,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3、被诉工伤认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均真实、合法,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蓝某某、汤某某所作的证言与该两证人撤销证言声明书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但结合托管中心学生家长的证言及事发当天送第三人去医院就诊的第三人朋友所作的证明,两证人证言中的陈述能够印证事发当天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份撤销证言声明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两则手机短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彭某某原系海悦酒店职工,于1994年下岗待业。2010年3月初,彭某某进入托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4日晚18时20分,彭某某在去托管中心教室上课途中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0年7月2日,彭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托管中心送达《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听取托管中心的意见,并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同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0〕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彭某某系因工受伤。托管中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托管中心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托管中心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第三人彭某某3月份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已经提供两份托管中心在职教师所作的证人证言,而两份证言中均有关于彭某某系托管中心教师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故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通过协议确立权利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托管中心、第三人彭某某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要求,且彭某某接受托管中心管理,所从事的劳动系托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托管中心支付其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摔伤地点有托管中心工作人员及正在休息的学生家长,属于托管中心使用范围,且第三人是在前往上课的途中摔伤,故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公共过道的大厅,不属于其经营区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某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0〕85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少儿托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元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