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美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万明博,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开佑,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法定代表人易向阳,美兰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佳璘,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国,海口市海府路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万明博不服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海公美(海府)强戒决字[2010]第9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佳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海公美(海府)强戒决字[2010]第9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为原告万明博吸毒严重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万明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万明博相片;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原告立案受案进行查处;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审批同意对原告作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4、《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经审批同意对原告强制戒毒两年;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6、《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7、《执行回执》, 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送至戒毒所隔离戒毒;8、报案经过,证明海府派出所通过群众举报当场抓获原告;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2010年9月开始吸毒,其承认吸毒成瘾;10、对原告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吸食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11、对原告尿液化验结果的照片,证明原告对化验结果予以承认;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原告确认告知笔录;13、原告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万明博诉称,我因第一次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民警抓获,并决定对我强制隔离戒毒2年,对这个决定我不服。我是第一次吸食毒品,没有吸食毒品成瘾,从未在社区戒毒,也没有注射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任何一种情形,我是初次吸食毒品,应办理社区戒毒,而不应对我进行强制隔离戒毒2年。请求撤销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公美(海府)强戒决字[2010]第9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美兰分局海府路派出所根据情报获悉,原告万明博涉嫌吸食毒品,2010年11月6日22时许,我局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原告,经审查,原告对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供认不讳,其陈述道:他从2010年9月份开始用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的时间间隔是一个星期吸食二、三次,已经上瘾。结合万明博的陈述,办案民警用吗啡类筛选试剂版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尿液中含有海洛因或吗啡成分。依据公安部1998年4月22日《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的界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检测结果证实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的海府路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海口市南宝路与椰林路交叉路口的“第五大道”当场抓获涉嫌吸毒人员即原告万明博,随后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供述:他从2010年9月份开始用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个星期吸食二、三次,已经上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办案民警现场提取原告的尿液注入吗啡试剂检测板内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说明尿液中含有海洛因或吗啡成分。原告在被告对其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确认,并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在规定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结果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告经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立案审批后,2010年11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海公美(海府)决字[2010]第2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公美(海府)强戒决字[2010]第953号《强制隔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原告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万明博因涉嫌吸毒被被告民警当场抓获,原告在被告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承认其从2010年9月份开始用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个星期吸食二、三次,已经上瘾。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述,对原告进行尿液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后对原告的吸毒行为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批程序审批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故应认定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原告从2010年9月份起开始用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一个星期吸食二、三次。应认定原告的行为已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对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也已供认。对于吸毒成瘾严重者,通过社区戒毒是难以戒除毒瘾的。被告据此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诉称其属于第一次吸食毒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办理社区戒毒,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10年11月7日对原告万明博作出海公美(海府)强戒决字[2010]第953号《强制隔离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恩 源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芙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