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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
原审第三人郭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31日7时许,郭某、王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芳茗园14号楼1一1一1号原告吕某某的弟弟吕某家窗前遛狗,吕某以影响其父母休息为由与郭某、王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撕扯。第三人董某见状上前劝阻,吕某用手打了董某面部一下。吕某的哥哥吕某某听到争吵声,从家中出来将正在与吕某撕扯的郭某拽倒,致郭某头部受伤。2009年11月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吕某某行政拘留5日、吕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审理后,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又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将第三人郭某拽倒,致郭某头部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甘公(治)决字(2009)第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l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畸重,适用法律不当,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进行了复核,认为其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因殴打他人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畸重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依据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吕某某将第三人郭某拽倒,致郭某头部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原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少 琨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审 判 员 隋 广 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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