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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审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 法定代表人陶行,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尉,该关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
法定代表人陶行,关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尉,该关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对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海关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黄关知违字(2010)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在第十法庭举行了听证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作出的黄关知违字(2010)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芳、王俊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黄关知违字(2010)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依法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作出的黄关知违字(2010)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绥芬河市嘉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黄关知违字(2010)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杨 莲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速 录 员 李 珊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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