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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公司×××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前山××路。 负责人郑××。 委托代理人于强,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珠中法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珠海市××公司×××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前山××路。

负责人郑××。

委托代理人于强,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晏润林,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镇××村6组,现暂住珠海市南屏××街××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物资回收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局(以下简称香洲区××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5日,第三人晏润林在×××经营部工作时,因压机起火,导致身体被烧伤,经香洲区人民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全身多处烧伤45%(浅Ⅱ°12%,深Ⅱ°33%)。2009年9月24日,晏润林向香洲区××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向晏润林发出珠劳香社工补字[2009]第02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晏润林根据通知书内容补正相关材料后,香洲区××局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晏润林的申请。2010年4月6日,香洲区××局向×××经营部发出珠劳香社工询字[2010]第0027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经营部于2010年4月19日向香洲区××局提交了《关于晏润林申请工伤调查询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10年4月21日,香洲区××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5月24日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晏润林和×××经营部。×××经营部于2010年6月30日向珠海市××××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25日,珠海市××××局作出珠人社行复决[2010]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香洲区××局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营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晏润林受伤后,在2008年12月24日与×××经营部的废铁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废铁场一次性赔偿晏润林出院后总费用人民币52000元,其中包括出院后医院费、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费、第二次眼眶及嘴巴手术费、医药费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26日,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珠香劳仲裁字第18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晏润林与×××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香洲区××局认定第三人晏润林在×××经营部工作时被火烧致全身多处烧伤45%(浅Ⅱ°12%,深Ⅱ°33%),有现场证人证明、仲裁裁决书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营部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应予确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晏润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烧伤,香洲区××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所受伤情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香洲区××局受理晏润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即×××经营部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营部提出,香洲区××局在调查时没有看其提交的材料就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经营部在2008年已就晏润林的受伤给予赔偿,香洲区××局再就工伤问题作出认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程序不合法。原审认为,×××经营部对晏润林因工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关于双方在2008年12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并不影响晏润林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香洲区××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晏润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经营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香洲区××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营部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省珠海市物资回收公司×××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经营部负担。×××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上诉人×××经营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依照要求给被上诉人香洲区××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等材料,已经说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情况及工伤赔偿事宜,说明已经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视而不见,违反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又作出了工伤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也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应该判决撤销工伤认定,而不是维持工伤认定。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晏润林之间的工伤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违反了事实,因为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就是工伤保险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香洲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认可其与晏润林存在劳动关系及晏润林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晏润林所受伤符合工伤的范围,并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晏润林就工伤情况及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行政行为,两者不存在冲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后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并非指撤销工伤关系,且工伤待遇的支付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两者并不冲突。综上所述,因晏润林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晏润林称,我在2008年11月5日受伤后,老板给了我5万元让我回老家养伤和做手术,骗我养伤回来后再找他,但我回来后他们一直不再露面,所以我才提起诉讼。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部对晏润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虽然×××经营部与晏润林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时,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经营部的给付行为属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晏润林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均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该职工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晏润林申请工伤认定,与香洲区××局之间形成的是行政上的法律关系,香洲区××局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晏润林工伤法律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地位的确认,它与晏润林和×××经营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不能互相替代,×××经营部不得以该协议排除工伤认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规定,该条的适用是以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在伤残等级达到七至十级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而并非×××经营部所理解的,只要是用人单位与伤残职工之间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就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且工伤待遇的支付属于民事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行政行为,两者并不冲突。因此,香洲区××局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经营部要求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香洲区××局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洲区××局依据晏润林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晏润林所受伤符合工伤的范围,并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0]04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一 平

审 判 员 林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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