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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亮,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健,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加臣,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瑞亮,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健,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加臣,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男,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晓平,女,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玉秋,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宗远,总经理。


上诉人毛瑞亮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周玉秋、原审第三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李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在第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加臣,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玉秋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玉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51552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997年9月2日,广源发集团从青岛城阳金利达实业总公司购买坐落于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2栋4单元502户的争议房屋。2004年6月,被告为争议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6313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广源发集团,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2007年9月14 日,广源发集团与周玉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周玉秋;同日,周玉秋填写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对相关权利人提交的个人身份证、青房地权市字第163133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凭证、广源发集团董事会章程及决议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7年9月14日为周玉秋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51552号房地产权证。


原判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登记为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在进行转移登记时,应当由转移登记的相关权利人,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争议房屋原产权人系广源发集团。被告依据周玉秋的转移登记申请,在审核了原房地产权证书及证明争议房屋因买卖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其他相关材料后,为周玉秋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51552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已尽必要审查之义务。原告主张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虚假的,该主张超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就争议房屋早在1994年就签订了购房协议,1995年交纳了购房款,并且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上诉人全家的户口也因购房落户到争议房屋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最起码的事实也是该房屋存在纠纷,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另外,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不予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进行登记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2004年6月,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63133号房地产权证,确认权利人为广源发集团。原审第三人周玉秋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原产权人广源发集团的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广源发集团董事会决议及完税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为原审第三人周玉秋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51552号房地产权证,已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以及两原审第三人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等事项,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瑞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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