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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
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赵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雪莲,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工伤管理科科长。
原告重庆市涪陵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物业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涪陵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涪陵区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向第三人张生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涪陵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容,被告涪陵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夏雪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社保局2010年11月24日作出涪社保函(2010)7号《关于涪陵某物业管理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胡昌荣工伤死亡待遇的复函》,认定涪陵某物业公司2009年12月23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中经办机构审核意见明确告知其“从2010年1月1日参保缴费”。2010年9月29日胡昌荣发生工伤,而涪陵某物业公司2010年10月25日前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事实客观存在,形成享受工亡待遇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不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胡昌荣因工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单位承担。在补足欠费后,其供养的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涪陵区社保局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证明原告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即胡昌荣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承担。2、《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涪陵某物业公司诉称,我单位于2009年12月23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到被告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只批示了“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到哪里缴费,怎么缴费,缴多少,没有告知原告。2010年9月29日原告单位职工胡昌荣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亡待遇时,被告才告知其到地税部门缴费。原告已经缴纳了全部费用。但被告以原告欠费为由不予支付工亡保险待遇。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证明原告根据整改指令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关系成立。2、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单位职工胡昌荣因工死亡。3、《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证明2010年的工伤保险费限缴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4、涪社保函(2010)7号《关于涪陵某物业管理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胡昌荣工伤死亡待遇的复函》及涪人社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已经过复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5、《重庆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待遇核定表》,被告已经支付工亡亲属抚恤待遇。6、《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涪陵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定》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应当向首次参保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
被告涪陵区社保局辩称,一、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前,不予支付涪陵某物业公司职工胡昌荣的因工死亡待遇,适用法律正确。涪陵某物业公司职工胡昌荣2010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但该单位从2009年12月23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后至胡昌荣死亡长达10个月之久,从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费。虽然该企业2010年10月25日完清了工伤保险费,但欠费的性质未改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该单位承担。二、我局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业务经办程序合法。涪陵某物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2月8日,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和我局的工作人员一行3人前往该单位宣传工伤保险政策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政改指令书》。2009年12月23日该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我局审核参保资料后,明确告知该单位“从2010年1月1日参保缴费”,并按0.8%核定了缴费费率。我局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该单位曾于2010年6月到我局打印过《涪陵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征收月结算通知单》,知道参加工伤保险需要履行缴费责任。同时,我局发送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文件汇编》中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单位有责任自行了解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我局不予支付胡昌荣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在庭审中涪陵某物业公司对被告涪陵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达回证只能证明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政改指令书》,不能证明被告发送了工伤保险政策汇编。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四条、《重庆市涪陵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缴费单位每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向缴费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不是法定的告知方式,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参保单位的法定义务,《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是地税局出具的,限缴日期是补缴费用的日期,表明只要在这个期限内缴纳就不交滞纳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只能证明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政改指令书》,不能证明被告发送了工伤保险政策汇编;《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从2010年1月1日参保缴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原告按月缴费的义务。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涪陵某物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9日。2009年12月4日,因涪陵某物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2009年12月24日前到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原告涪陵某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经审查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2010年10月25日,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出具2010年1-10月《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10份,分别载明缴费单位、费种类型、金额、费款属期、限缴日期、收款单位及账号等,限缴日期均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涪陵某物业公司缴纳了2010年1-10月工伤保险费。2010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胡昌荣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0日,涪陵某物业公司与胡昌荣的女儿胡鑫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于当日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14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昌荣属于因工死亡。原告涪陵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涪陵区社保局2010年11月24日作出涪社保函(2010)7号《关于涪陵某物业管理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胡昌荣工伤死亡待遇的复函》,认定涪陵某物业公司2010年10月25日前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事实客观存在,胡昌荣因工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单位承担。涪陵某物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受理参加工伤保险申请,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应缴数额,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重庆市涪陵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单位每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后,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告知缴费单位缴纳多少费、怎样缴费以及不按时缴费的法律后果;缴费单位收到《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被告未向原告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按月缴费的义务或者原告明知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拒不缴纳,并且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明确载明限缴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限期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胡昌荣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涪陵区社保局2010年11月24日作出涪社保函(2010)7号《关于涪陵某物业管理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胡昌荣工伤死亡待遇的复函》。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胡昌荣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涪陵区社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林
审 判 员 刘 芸
审 判 员 陈 彬
二○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勤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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