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景标,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妹,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羊炳亮,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起诉人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提起的行政诉讼与2010年11月1日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儋州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定于2010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和各方当事人到庭准备应诉时,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向上诉人提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规范,考虑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依法得到保护,要求上诉人先撤回起诉,将诉讼请求规范后再重新起诉。上诉人依照合议庭的要求撤诉并重新起诉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新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不予受理剥夺了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刘景标、李玉妹、羊炳亮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儋州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先撤诉,规范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但未告知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并且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释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规范诉讼请求。上诉人撤诉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法律释明不到位所致,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重新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