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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孟允炯,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孟允炯,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才保,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国土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十八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水育,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祥宏,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十八经济合作社村民。
委托代理人汪孔圣,男,汉族,1932年10月20日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十八经济合作社村民。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所六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东县政府)给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十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所六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孟允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才保,原审第三人十所十八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水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宏、汪孔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乐东县政府给九所镇十所村第十八村民小组(即现十所十八经济社,以下均称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九所镇集有(2005)第19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第198号《土地证》),该证项下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43.48亩。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乐东县九所镇十所村,地名“打篇沟”,又叫“命皮坡”,面积为58.6亩,属坡地。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原告开荒并耕作该争议地。1981年5月3日,原告将该争议地承包给村民孟元昌、孟维新等5人,承包期限至1986年5月。承包期内,孟元昌、孟维新等5人负责偿还欠利国糖厂贷款。由于距离原告住所偏远,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撂荒,第三人耕作该争议地。2004年,乐东县政府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时,第三人对该争议地提出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对该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实地测量、绘制宗地图,发出指界通知书、相邻单位参与指界并进行权属核定后,张贴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被告遂颁发第198号《土地证》,将包括争议地58.6亩在内的143.48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庭审中,证人何学助、陈育周出庭作证,证实参加指界是事实,但未在指界核定书上签名。2009年,被告征用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作为九所新区市政建设用地。原告与第三人就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2010年4月26日,乐东县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作出第23期《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讨论决定,该58.6亩土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第三人。考虑到原告曾耕作、管理过该争议地,从九所新区300亩市政建设征地补偿款的不可预见费中增拨373047.6元给原告,用于建设原告的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现争议地征用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第198号《土地证》的行为,于2010年6月8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未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乐东县政府经第三人对该争议地58.6亩在内的143.48亩土地提出登记申请、受理、地籍调查、实地测量、绘制宗地图、发出指界通知书、相邻单位参与指界并进行权属核定、张贴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无异议后,颁发第198号《土地证》,将包括争议地58.6亩在内的143.48亩土地确权给十所十八经济社。乐东县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地现已被征用,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该第198号《土地证》自然灭失,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诉争该争议地集体所有权无实际法律意义。对于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受益问题,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自己的诉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十所六经济社的诉讼请求。
十所六经济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争议土地现已被征用,土地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证自然灭失,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1959年开荒并耕作该地;1981年至1986年,上诉人将该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种植甘蔗用于偿还贷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争议土地指界权属核定书有异议,该核定书上所谓的何学助、陈育周签名不真实,何学助、陈育周两人出庭作证,未在该核定书上签名;2009年,被上诉人征用争议土地,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我省关于土地确权的地方法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归原所有者。”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年限从1986年至2004年,使用年限不足20年,依法不能取得该土地所有权。更何况,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争议土地情况。被上诉人明知该土地存在争议,仍确权并颁证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情况。被上诉人将争议的58.6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证,后又征用争议土地,使其颁发的土地证自然灭失,致使上诉人失去了58.6亩土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共有68户村民,仅有18户村民享有该58.6亩土地的分配款,其中还有3户村民不属于十所十八经济社。十所十八经济社大部分村民没有享有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996年,十所十八经济社的18户村民分别占用了上诉人的58.6亩土地,引起与上诉人的纠纷。2004年,十所十八经济社个别人又以十所十八经济社的名义申请土地确权。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事实,把该地确权给十所十八经济社,实际上是确权给十所十八经济社的个别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乐东县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地位于九所镇九所新区规划区内,俗称“打篇沟”,也称“命皮坡”,面积为58.6亩,属坡地。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上诉人曾在该地上开垦耕作过,由于该地离上诉人住所距离较远,上诉人撂荒后一直由第三人长期耕作管理。2004年该地确权发证给第三人集体所有。2009年,县政府征用该地块作为九所新区市政府设施建设用地。征地时,该地上有第三人农户种植的香蕉、桉树等农作物,青苗补偿款已拨付给第三人农户。对于征用该地的补偿款,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了纠纷。该地块相邻宗地为十所村第2、4、5、11、14村民小组的集体用地。2004年我县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中,在进行权属调查时,该地的权属明确,界线清楚,并经相邻宗地的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章指界确认,2004年12月11日公告无异议后,才确权给第三人。针对该土地纠纷一案,县政府多次派出调解小组进行协调,并于2010年4月26日经县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作出明确认定,该地权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发放给第三人。考虑到上诉人上世纪六十年代曾经开垦耕作过该块土地,县政府还拨付了相当于该土地补偿款的20%计373047.6元给上诉人用于发展该小组的集体经济及建设基础设施。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称其一直耕作至1995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该地于2004年确权给第三人,在15天公告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三、该地已于2009年被征用,其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要求对该地重新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显然有悖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十所十八经济社述称:一、第三人从1970年起连续耕作管理争议地至2001年,从来没有与任何集体和个人发生争议,该事实有时任十所大队长袁学壮等人的亲笔证明。乐东县政府将该地确权给第三人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上诉意见严重失实。1、1981年至1986年,上诉人根本没有农户在争议地上种甘蔗。第三人从1970年耕作管理这块地至2004年土地确权已34年。2、上诉人称第三人共有68户,数字虚假。3、上诉人对指界有异议,但何学助、陈育周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已参加相邻指界工作。三、争议地上第三人原种有香蕉、槟榔、芒果、桉树等,县政府征地时已给第三人发放青苗补偿款,征地补偿款也已发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4年乐东县政府根据十所十八经济社的申请,经履行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后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第198号《土地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十所六经济社主张乐东县政府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发的第19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58.6亩土地为其集体所有,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一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土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已确权归十所六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二是十所六经济社虽使用过该部分土地,但在乐东县政府颁证时,其并未使用该地,依法亦不能直接证明该地为其集体所有。而其提出的其他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的签名不真实、十所十八经济社的大部分村民没有享受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及乐东县政府给十所十八经济社颁证实际上是颁证给个别人的主张,亦不足以证明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十所六经济社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十所六经济社与十所十八经济社发生的纠纷实为因征收土地而引发的土地补偿款纠纷。乐东县政府为解决该纠纷,已专门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从十所六经济社曾耕作、管理过该58.6亩土地考虑,决定从九所新区300亩市政府建设征地补偿款的不可预见费中增拨373047.6元给十所六经济社,用于建设十所六经济社的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可见,乐东县政府已考虑了十所六经济社的利益。现该58.6亩土地因被政府征收,其土地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转化为国有,再确权为集体所有已无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对十所六经济社提出的确认乐东县政府颁发第198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撤销该土地证并重新颁发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
六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冯 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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