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a,男。 委托代理人石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a,男。

委托代理人石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A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于****年*月*日重新提交诉状,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a、被告A规土局委托代理人陈b、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规土局于****年*月*日接原告王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地后农村劳动力何时安置”的信息。被告于****年*月*日作出*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沪农委〔****〕第**号《关于贯彻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沪府办发〔****〕**号《关于同意市建委〈关于本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证明:征地劳动力安置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被告不是该类信息的制作单位;

2、原告王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接原告的申请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受理并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原告进行了签收;

4、*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并已向原告送达。

原告王a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地后劳动力何时安置的文件。****年*月*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农村劳动力何时安置,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作、拟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号为*规土信(****)第*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规土(**)**号《关于批准县房地产总公司**开发部新建**村**街坊征地的通知》,证明该文件中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由被告批准、制作的;

2、*规土信复**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规土(**)**号文合法有效,应当由**区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职权已经由被告代为行使;

3、《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证明按照该文件规定,应由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妥善安置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被告A规土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征地后农村劳动力何时安置”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系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不是负责征地后农村劳动力安置的行政主管机关,被告没有制作这方面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也不具有公开这方面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与制作形成信息的职责混为一谈。对于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被告不负责征地后劳动力安置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应当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协商安排劳动力安置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制作单位是上海市**人民政府,只是因为操作失误,才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据3《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中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已经失效,生效的部分也不能证明被告为负责制作劳动力何时安置信息的机关。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被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至于原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争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a向被告A规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征地后农村劳动力何时安置”,文号为“*府土(**)**号”,特征描述为“根据征地包干协议精神,遵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建设单位抓紧办理各项经济补偿的结算和安置征地工进单位等事宜(摘于*府土(**)**号文内容)”。 被告接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

****年*月*日,被告A规土局向原告王a作出*规土信(****)第*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另查明,*府土(**)**号文为《关于批准县房地产总公司**开发部新建**村**街坊征地的通知》,其中记载:“**乡人民政府……你乡应当按上述批文,根据征地包干协议精神,遵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建设单位抓紧办理各项经济补偿的结算和安置征地工进单位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从原告王a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记载的文件名称、文号、特征描述综合来看,原告要求获取的并非*府土(**)**号文件,而是该文中提及的能够确认“新建**村**街坊征地”劳动力安置时间的相关信息。按照****年《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协商,妥善安置。****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地农民安置管理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核准和提供被征地单位实有耕地数及征用土地中耕地与非耕地数;劳动部门要核准和提供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实际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及征地应安置的劳动力,及时认真地督促征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劳动力的安置手续,做好安置工作,并将安置落实情况告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土地移交征地单位使用。****年、****年《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均规定,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对规定需要安置的劳动力和养老人员应当……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安置。****年,上述规定被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年《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年《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均规定,市劳动局(后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做好辖区内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哪一主体负责制作、公开应当参照信息制作或应当制作之时的相关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中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前后发生过数次变化,但****年以后,区、县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安置工作中主要负责核准、提供用地数量和土地性质的数据等事项,并不具有制作“征地后农村劳动力何时安置”方面信息的职责权限。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告A规土局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一节,由于被告并非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可能产生的时间又不明确,被告不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并不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丽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