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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永珍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生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永珍,女, 46岁。 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
王永珍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生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永珍,女, 46岁。
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海,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定彬,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第三人张生红,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素碧,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秦宗贤,男,39岁,汉族,重庆天利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永珍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保局)及第三人张生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涪陵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向第三人张生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珍的委托代理人田茂正、王成海,被告涪陵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何定彬,第三人张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碧、秦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保局2010年12月1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生红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安家坡采石场从事打炮眼工作,2010年6月6日16时左右,在放炮员代某福的安排下到石场干活,将相邻的张某甫石场雷管取走10支,并在张某甫石场的砂轮机上加工改造发生爆炸,张生红受伤,涪陵桂林骨伤科门诊诊断为:1、右手拇指、食指离断伤;2、中指皮肤挫裂伤;3、面、颈部皮肤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生红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涪陵区人保局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
调查张某红、张某良、曾某梅的笔录,张生红的通话清单,重天律所2010第16号法律意见书,白涛公安分局《关于张生红被雷管炸伤事故的调查说明》,证明张生红2010年6月6日受管理人员代某福安排去砂雷管时受伤。3、王永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生红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永珍与张生红劳动关系成立。4、
疾病诊断书、照片等,证明张生红受伤的事实存在。
被告涪陵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王永珍诉称,张生红是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安家坡采石场的职工。但张生红受伤当日没有上班,代某福同样是安家坡采石场的工人,不存在谁安排谁,不是代某福安排张生红去砂的雷管,张生红改造雷管是个人违法行为,与工作无关。因此,张生红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涪府复决(201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已经过复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2、涪公决字(201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生红砂雷管系违法行为。3、公安机关调查代某福的笔录及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鲜好平、田茂正调查代某福、王某、张某良、曾某梅、张某友、周某芳的笔录,证明6月6日下午张生红没有上班。砂雷管系张生红个人行为,不是代某福授意。4、专业放炮员王春华、许宣明的笔录,证明放提炮时不需要砂雷管。5、游某霞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没有导火线。不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责任。6、科工爆(2008)203号文件、渝涪公发法(2008)236号文件,证明2008年3月31日后禁止使用火雷管了,导火绳已经停售,不可能安排张生红砂雷管。
被告涪陵区人保局辩称,张生红在王永珍经营的采石场从事打炮眼工作,订立了劳动合同,张生红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代某福系王永珍丈夫代某于的哥哥,负责白涛安家坡采石场放炮的管理工作。据公安机关调查和被告核实,2010年6月6日16时左右,代某福安排张生红到石场干活,将相邻的张某甫石场的雷管取走10支,并在张某甫石场的砂轮机上加工改造时发生爆炸。张生红对雷管进行改造系代某福授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张生红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受理张生红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王永珍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张生红述称,1996年我就到白涛安家坡采石场从事打炮眼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6日,我是在原告的管理人员代某福安排下对雷管进行改造,在砂雷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张生红受伤是违法行为造成的,但至今公安机关未对我作出治安处罚或刑事拘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王永珍对被告涪陵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调查张生红、张某良的笔录不真实;张生红的通话清单只能证明代某福与张生红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重天律所2010第16号法律意见书,白涛公安分局《关于张生红被雷管炸伤事故的调查说明》,曾某梅的笔录不能证明张生红2010年6月6日是受管理人员代某福的安排去砂雷管。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代某福电话通知张生红上班及张生红是在张某甫采石场砂雷管时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张生红送达;证人没有看到张生红上班,不等于张生红没有上班,更不能够证明代某福没有授意张生红去砂雷管;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火雷管不等于原告没有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张生红、张某良、曾某梅的笔录是被告依职权制作,符合法定形式,与张生红的通话清单、白涛公安分局《关于张生红被雷管炸伤事故的调查说明》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重天律所2010第16号法律意见书是张生红代理人的个人看法,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工伤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涪公决字(2010)2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1年3月19日,无论其是否送达,均不影响工伤性质认定。公安机关调查代某福的笔录及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鲜好平、田茂正调查代某福、王某、张某良、曾某梅、代某福、张某友、周某芳的笔录,不能证明6月6日下午张生红没有上班。更不能证明砂雷管系张生红个人行为,不是代某福授意。放炮员王某华、许某明的笔录,游某霞的证言及现场照片均不能证明张生红不是砂雷管来安家坡采石场放提炮用。科工爆(2008)203号文件、渝涪公发法(2008)236号文件,只能证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导火索、火雷管,但不能证明没有人销售和使用。
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张生红与王永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2日;工作地点为白涛安家坡采石场;工作内容为爆破;工资每月结算。2010年6月6日15时33分,负责爆破工作的代某福电话通知张生红到采石场上班,并给石某珍(代某福之妻)打电话,要求石某珍转告张生红的妻子余某芬,叫余某芬劝说张生红去上班,不要一天就打牌。17时左右张生红到采石场,将相邻的张某甫采石场放在石缝里的10支雷管拿到张某甫采石场的砂轮机上去砂,砂到第三支时雷管发生爆炸,张生红受伤。代某福电话告知代某于(代某福之弟、王永珍之夫)张生红被雷管炸伤,要其开车送张生红去医院。18时左右代某于驾车将张生红送到涪陵桂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食指离断伤;2、中指皮肤挫裂伤;3、面、颈部皮肤裂伤;4、右手背异物。2010年7月7日,张生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2010年7月13日,被告依法向王永珍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永珍提供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张生红被雷管炸伤的相关情况正在调查中”的证明。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张生红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2010年11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出具的《关于张生红被雷管炸伤事故的调查说明》载明:“经查,张生红于2010年6月6日16时许,在王永珍石场放炮员代某福的催促下到石场干活。在张某甫石场,张生红将张某甫石场放炮员张某楼放在作业现场的雷管取走10支,并在张某甫石场的一台砂轮机进行加工,欲将电雷管改造成火雷管使用,在砂到第三枚雷管时,雷管发生爆炸,将张生红炸伤。据张生红陈述,其之所以对雷管进行改造,系受王永珍石场放炮员代某福授意。”据此,被告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张生红砂雷管是负责放炮管理的代某福授意,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生红属于因工受伤。原告王永珍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2月1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201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张生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人民币200元由张生红支付外,其余费用全部由王永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人保局收到第三人张生红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和补正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张生红提供公安机关的调查说明后予以受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生红是被与爆破工作紧密相关的雷管炸伤,原告未能提供张生红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被告认定张生红属于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珍要求撤销被告涪陵区人保局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林
审 判 员 刘 芸
审 判 员 陈 彬
二○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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