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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单位。 第三人丁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单位。
第三人丁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04年9月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案外人戊公司核发了梅陇镇538街坊7/2丘地块(以下简称:系争地块)的房地产权证,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4)第065622号。2010年6月23日,戊公司与丁公司就“上海蔷薇四村、六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转让标的包含戊公司就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宗地号为梅陇镇538街坊7/2丘)。依戊公司、丁公司申请,乙单位及丙单位于2010年6月30日向丁公司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0)第03160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
2010年12月21日,甲公司以乙单位和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乙单位和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甲公司未取得系争地块的不动产物权,与本案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甲公司与振兴房地产经营部于1992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朱曹路住宅小区的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可以证明其对系争地块享有合法权益;己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下属企业亦因与振兴房地产经营部签订过相关协议而对系争地块享有合法权益,其与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乙单位和丙单位辩称:上诉人甲公司对系争地块不享有任何使用权,其与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丁公司述称:上诉人甲公司与己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两者系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1993年7月8日,上诉人与振兴房地产经营部签订的《关于变更的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从《变更协议》签字时即失效;己公司与振兴房地产经营部于1993年7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参建)上海市闵行区行南居住B小区西地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已由己公司与戊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而予以解除。上诉人对系争地块不享有合法权益,与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单位和丙单位基于戊公司与第三人丁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上诉人甲公司既非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非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相关人,故上诉人甲公司与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称曾与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而对系争地块享有合法权益,并以此主张其与系争房地产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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