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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两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的房地产权证。两被上诉人辩称其系根据浦东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日核发给第三人沪房地浦字(2009)第085841号房地产权证,两被上诉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发证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系两被上诉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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