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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1年2月16日,甲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海市某区青村镇朱桥村208号房屋建于1978年,由甲某、其弟乙某各建一幢楼房,东面一幢房甲某所有、西面一幢房乙某所有。甲某与妻子顾华芳、儿子顾龙辉在此房屋中居住,1987年,甲某全家搬出此房屋,把房屋无偿留给两位老人居住。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在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把甲某一家登记在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内,而登记在乙某名下。为此,甲某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底向乙某核发的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原审辩称,其向乙某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甲某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并提供其于1991年底向甲某核发的奉宅513-04-001宅基地使用权证,以证明甲某在1991年底知道发证情况,但未依法及时提出异议,已超过起诉期限。乙某未参加原审庭审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1991年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系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甲某作为该村村民并同时获得了编号为奉宅513-04-001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甲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当时全县统一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这一事实,甲某应当知道其所称的宅基地权利是否遭到侵犯,但未积极主张权利,直到2011年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期限,为此,原审裁定驳回甲某的起诉。裁定后,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某诉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乙某核发的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旧房由上诉人于1986年出资建造,是上诉人合法财产,并有村民作证。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相关行政部门没有告知登记和发证情况,上诉人也不知道第三人乙某已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期限是20年,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20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根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向第三人乙某核发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立基人口包括乙某的父亲和祖母。上诉人在同一个村也领取了自己的奉宅513-04-001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发证的情况,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也不可能拥有两张宅基地使用权证。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乙某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1年向第三人乙某核发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立基人口包括乙某的父亲和祖母,同时也向上诉人甲某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甲某居住在村内应当知道1991年农村宅基地丈量、申报、确权登记及发证的情况,如对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乙某核发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建造房屋的土地范围与第三人乙某名下的宅基地有重复或被占用,应及时主张权利。现上诉人甲某迟至2011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1991年向第三人核发的奉宅513-04-049宅基地使用权证,显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所称不知道第三人乙某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上诉人应当知道1991年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乙某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及时主张权利,故不能适用20年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甲某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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