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卢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对其行政赔偿的请求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某认为,1996年9月,被告某局在办理“某厂投机倒把”一案中,以原告系该厂负责人为借口,非法对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原告的大量私人财物。当年10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以原告涉嫌合同诈骗移送公安机关。1998年3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犯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至此,被告暂扣的财物并未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应予返还。原告服刑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暂扣财物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拒不返还暂扣财物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1996年9月3日、4日对原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拒不返还暂扣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2011年1月11日做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裁定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拒绝更正,故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洪 伟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