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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上诉人张某、桂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上诉人张某、桂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桂某为系争房屋本市淮海中路706弄21号403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三人,即张某、桂某及其女儿张韵柘。2009年3月2日,上海市某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区土地中心)取得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11月2日,某区土地中心以与张某等无法达成协议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某区房管局受理后,向张某、桂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4日、9日召开调解会,张某、桂某均未出席。2010年11月29日,某区房管局作出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淮海中路706弄21号403室系张某、桂某名下的私房,建筑面积为48.42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6,668元,装修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900元,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865元,补贴系数为20%,故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300,948.56元,装修补贴款人民币43,578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1.04元。为此作出裁决:一、张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淮海中路706弄21号403室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1号201室建筑面积102.1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299,602元)现房内。二、某区土地中心支付张某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1,346.56元,装修补贴款人民币43,578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81.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某区土地中心在拆除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裁决送达后,张某、桂某不服,以拆迁裁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房管局作出沪卢房管(2010)拆裁字发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某区房管局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某区房管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拆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张某等表示虽未直接送达,但其已实际收到,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张某等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所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桂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桂某诉称,原审判决的依据已被废止,原审对本案确认性质不当,原审没有遵守上位法的效力大于下位法的原则。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和认定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公布,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依据正确。因上诉人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与第三人达不成协议。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某区土地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对第三人某区土地中心与上诉人张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申请具有依法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补偿安置方案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等以及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区房管局对拆迁双方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当时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公布施行,房屋拆迁裁决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拆迁条例》和《拆迁细则》。第三人某区土地中心在申请裁决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上诉人对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桂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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