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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美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美行初字第7号 原告董五齐,汉族,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文光,处长。 委托代理人虢拓,海口市道路交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美行初字第7号

原告董五齐,汉族,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文光,处长。
委托代理人虢拓,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卓伟,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员工。
原告董五齐不服被告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琼交运扣字第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决定暂扣原告名下琼AG5616号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五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虢拓、杨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0年11月25日对原告董五齐作出琼交运扣字第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认为原告的汽车无证照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决定暂扣原告名下琼AG5616号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执法现场笔录, 2、询问笔录。3、四张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无营运证照,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4、车辆暂扣凭证。证明原告没有营运证照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暂扣其车辆。5、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车辆牌号、类型、使用性质。6、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7、重大违法行为讨论会议登记表。8、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后将其定性为无证照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并向原告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9、申请书。10、检讨书。证明原告认识到无证照从事客运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并申请从轻处罚。11、重大案件处理集体讨论记录表。12、案件处理意见。13、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证明经原告申请,给予13000元的罚款。
原告董五齐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从兰州来的几个朋友要赶去三亚乘坐飞机回兰州,原告即用自己的车辆(车牌号:琼AG5616)从文昌把他们送至海口市的名门广场乘坐旅游公司的大巴去三亚。车刚至名门广场即被告的工作人员包围,以非法营运为由扣押原告的车辆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伤害,应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一、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用自己的小轿车搭载几个朋友,完全是出于帮忙和友情,没有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也不打算收取任何费用,根本不是所谓的营运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是非法营运,严重缺乏依据,对事实没有充分的调查。现场检查笔录是被告写好后强迫原告签字的,这是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运营的唯一依据,而且此现场笔录的制作过程严重违法,根本不足以作为作出此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被被告的多位执法人员围困之后,执法人员以旅游旺季将近,检查车辆的空调为由,欺骗性的把原告的车钥匙从原告手里拿走。原告的几位朋友和旅行社的人员都上来表示异议,并积极申辩,但是被告剥夺作为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申辩权利,而是对几位在场的证人进行欺骗说:“你们赶快走吧,不关你们的事情,你们走了之后他很快就可以走了。”正是这样的欺骗行为,致使这几位现场可以作证的人员很快离去,使得原告失去了让这几位证人接受调查,为原告作证的机会。原告的车辆被扣之后,原告不得不从租赁公司租车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解决此事,不得不让证人从甘肃来到海南作证,也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以上费用都是由于被告的错误执法造成的,请求法院一并判处被告赔偿。综上,被告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的权利,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行政决定;2、被告立即返还被扣的琼AG 5616雪佛兰轿车;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而导致的7500元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差旅费4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证明被告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甘肃省医药采购中心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事实、程序违法;3、刘学宴、梁天红、张培贺、张晓勇的陈述。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事实、程序违法;4、董五齐和海汽通商旅服务公司的《租车合同》,证明原告的车被扣押不得不租车使用;5、租车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7500元。6、机票。证明申请证人梁天红、张培贺从兰州到海口出庭作证。7、梁天红、张培贺的证言。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行为不是帮助行为,而是非法营运行为。一、原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即不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主体资格;二、原告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行为,是接受中国旅行社的安排,将四名乘客从文昌拉往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再乘坐中国旅行社大巴前往三亚。该四名乘客投报了中国旅行社的团队,每人的团费是520元。520元的团费,其实包含了运输费用,是团费与运输费用并计的结算方式。原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许可,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发生了费用结算,构成了非法营运。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1月25日早上,被告的龙华二稽查中队在蓝天路进行车辆稽查时,对载有四名乘客的车牌号为琼AG5616号小汽车进行稽查。经调查,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而接受中国旅行社的安排,用琼AG5616车辆将乘客刘学宴、梁天红、张培贺、张晓勇从文昌拉往海口名门广场,然后再乘坐旅行社安排的大巴车前往三亚。这四名乘客是来海南旅游的,报的是中国旅行社团队,每人的团费是520元。执法人员对上述事实做了现场笔录,并经执法人员和原告签名确认。另外,执法人员对乘客张培贺做了现场询问笔录,对原告无证照而从事营运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执法人员认为,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发生费用结算,违反了《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的规定,作出了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将其车辆予以暂扣。被告于12月1日作出立案审批表,并经集体讨论后,向原告作出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检讨书,再次承认其无证照从事旅客道路运输的违法事实,并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申请从轻处罚。被告综合考虑了原告的违法行为、违法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于12月30日作出琼交运政罚字2010海口一11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一万三千元的罚款。第三、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因此而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不给予赔偿。一、原告所产生的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租车与不租车之间,原告可以自主作出选择,选择不租车,因为原告并不依靠该车进行营运谋生。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琼交运政罚字2010海口一11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的诱骗恐吓下签的字,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被告在现场对原告琼AG5616车辆稽查时按规定程序对原告作了《行政区域执法现场笔录》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执法人员对乘车的对象有误解,也没有正确记录的张培贺的语言表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琼AG5616车辆稽查时按规定程序对乘客张培贺作了《询问笔录》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的调查取证的行为是不充分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对稽查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都是行政执法人员作出惩罚后做出的活动,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琼AG5616车辆暂扣后进行立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诉合理解决,被告不理不睬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取回车辆迫于无奈才作出的申请书是被告先惩罚后取证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处罚后,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和检讨书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经讨论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3000元的事实依据。二、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原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董五齐用其名下琼AG5616号车辆将兰州市来海南旅游的刘学宴、梁天红、张培贺、张晓勇等四人从文昌市送往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时,被告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的龙华二稽查中队稽查人员以琼AG5616号车辆涉嫌非法营运进行检查,因原告未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对原告做了《行政执法现场笔录》(主要内容:原告认识一名乘客,其他三名乘客不认识,四名乘客是报中国旅行社来海南三天两晚环岛游的,团费每人520元,乘坐的是中国旅行社安排的车辆。)和对乘客张培贺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文昌乘坐琼AG5616号车到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我不认识司机,车上其他三位是我朋友;我是来海南旅游,报的是中国旅行社的团队,团费是每人520元,乘坐该车是中国旅行社安排的。),并对执法现场进行了拍照,确认刘学宴、梁天红、张培贺、张晓勇等四人是乘座原告的车辆从文昌市至海口市蓝天路名门广场后乘座中国旅行社的汽车前往三亚市。被告当场以原告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为由,认定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营运行为,依照《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决定暂扣原告的琼AG5616号车辆,并当场将《车辆暂扣凭证》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经立案审查和讨论后,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2010年11月25日在蓝天路名门广场路段被查扣从文昌载4位参加海南三天二晚环岛游的旅客到名门广场,4位游客在中国旅行社报的团队,团费是每人520元,乘座该车是由旅行社安排,依据《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给予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原告三日的提出陈述申辩期间。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领导递交了一份《检讨书》:“我是雪弗来琼AG5616号车的车主,我于2010年11月25日驾驶该车从文昌市载四名乘客到蓝天路名门广场,当车辆行驶到名门广场时被贵处执法人员以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为由暂扣了车辆,因当时不太了解道路运输条例,以为贵处执法人员误扣了我的车辆,因本人心情不好就把违法通知书撕毁。事后到贵处了解情况,本人才懂得已违反了交通管理规定,这是违法经营行为。本人在这里向各位执法人员道歉。因本人这是无意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望贵处领导给予从轻处理。”和向被告递交一份《申请书》:“我是雪弗来琼AG5616号车的车主,我于2010年11月25日驾驶该车从文昌市载四名乘客到蓝天路名门广场,当车辆行驶到名门广场时被贵处执法人员以无运营证擅自从事客运经营为由暂扣了车辆。经贵处执法人员教育后,才懂得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无营运证是不能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这是一种违法的错误行为。现因本人是外地人,也无意触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处罚,恳请贵处领导给予从轻处罚。”被告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行为通过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意见:给予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处罚。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琼交运政罚字2010海口-111228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的具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的车辆被查扣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海口海汽通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租汽车使用,期限一个月,租车服务费7500元。证人梁天红、张培贺从兰州到海口出庭作证飞机票额40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董五齐的载客行为是否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二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的具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董五齐的载客行为是否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用已有的车辆载运四名游客从文昌市到海口市,因涉嫌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原告进行检查,属于依法行使其对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对原告作的《行政执法现场笔录》和对乘客张培贺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和乘客张培贺均承认乘坐该车是中国旅行社安排的,证明了原告载客的琼AG5616号车辆是由旅行社安排,且在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检讨书》和《申请书》中,原告也承认其违反了交通法规,是违法经营行为。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属违法行为。二、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琼交运扣字0000368号《车辆暂扣凭证》的具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因涉嫌非法营运,被告对其营运车辆进行检查,在对原告作《行政执法现场笔录》和对乘客张培贺作《询问笔录》及对现场执法行为进行拍照后,决定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处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车辆暂扣凭证》,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批和讨论后,向原告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给予罚款2万元; 经原告的检讨和申请,被告经集体讨论后,对原告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从以上案件事实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车辆暂扣凭证》、《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离的整体行政行为,其中《车辆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最终作出认定原告非法营运应当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按执法程序,在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乘客进行调查后,被告认为载客车辆涉嫌非法营运行为的,被告有权对涉嫌车辆进行暂时扣押,等候处理。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不违法。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对暂扣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其租车使用产生租车费用7500元和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用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五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恩 源
人民陪审员 毛 艺 遐
人民陪审员 吴 彪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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