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凌育成。 委托代理人凌忠兴。 委托代理人陈琦。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富根。 法定代理人唐包花。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 委托代理人陈富民。 原告凌育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陈富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育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育成承担。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2011-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