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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林公司)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2日,盈林公司向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其责令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住房局)对盈林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桃浦镇李子园村九队仓库关于本市桃浦西路某号征地拆迁补偿予以裁决。市住房局审查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沪房管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盈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查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黄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市住房局对盈林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盈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市住房局于2010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盈林公司作出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由于桃浦西路某号地块未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普陀住房局不具有对桃浦西路某号房屋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故驳回申请人盈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盈林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住房局具有受理以普陀住房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而普陀住房局未对系争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相应也无权进行房屋拆迁裁决。市住房局作出驳回盈林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盈林公司要求市住房局责令普陀住房局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住房局作出的沪房管重驳字(2010)第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盈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盈林公司上诉称,根据普陀住房局作出的《上海市嘉定县桃浦乡李子园九队仓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内容,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管局裁决,故普陀住房局应当受理其裁决申请。盈林公司在系争地块已投资多年,一直向李子园村九队支付租金,现在李子园村九队在未给予上诉人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市住房局现重新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与之前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一样,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市住房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规定,本市桃浦西路某号地块属集体土地,且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行政机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故普陀住房局没有对该地块征地补偿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盈林公司不是系争地块的被征地主体,其与有关单位的民事纠纷应另行处理解决。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盈林公司系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而市住房局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盈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属行政程序违法,故判令市住房局对盈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市住房局遂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作为普陀住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上诉人盈林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盈林公司向市住房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该局责令普陀住房局对盈林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土地发展中心、李子园村九队仓库关于桃浦西路某号征地拆迁补偿予以裁决。但普陀住房局并未对本市桃浦西路某号地块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市住房局经审查,认为普陀住房局不具有对系争地块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并作出驳回盈林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了盈林公司系涉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该复议决定与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与原来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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