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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街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街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xx号。
第三人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南xx办事处xx村xx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第三人周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xx在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从事石工工作。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周xx在该公司井下+310水平大巷砌卷打撑子时,被顶板上垮下来的砂砸伤右小腿。2010年6月25日经永川区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周才夫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2、周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周xx是具有就业资格劳动者。
3、重庆市永川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xx存在劳动关系。
4、永川区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周xx受伤情况。
5、周xx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周xx在原告井下受伤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周xx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周xx申请。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和第三人周xx进行了送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诉称,首先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在原告公司上班,于2010年6月22日在井下+310水平大巷砌卷打撑子时,被顶板上垮下来的砂砸伤小腿。其认定事实不实,周xx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不可能在井下作业,更不会在井下受伤。其次被告依据的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周xx根本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所以不可能在原告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也就不可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永川府复[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辩称,一、第三人周xx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原告的参保职工;另据第三人自述,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公司井下+310水平大巷作业时,被顶板上垮下的砂砸伤右小腿。因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程序合法。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向第三人调查核实,并发送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xx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参保职工,在原告单位受伤属实,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能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周xx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周xx在原告公司从事石工工作。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周xx在该原告井下+310水平大巷砌卷打撑子时,被顶板上垮下来的砂砸伤右小腿。2010年6月25日经永川区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拆。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周xx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月27日受理第三人周xx的申请,并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xx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2日送达第三人周xx,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22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周xx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周xx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周xx在原告公司从事石工工作,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的证明,第三人周xx系原告的参保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对原告诉称的其与第三人周xx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周xx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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