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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振渊。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蔡岭。 原告王振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振渊。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

委托代理人蔡岭。

原告王振渊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蔡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被告对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南汇区公司(以下简称南汇保安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为其补缴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同期中夜班津贴以及开具同期的退工单、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在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原告就上述事宜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原告王振渊诉称,1995年10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在南汇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南汇保安公司以本市历年最低标准发放工资(有些年份未达最低标准),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中夜班津贴,也未开具退工单,且于2001年10月31日起将原告的用工关系依次转移至南汇公益服务社等四家非正规就业组织。虽然2001年11月起,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备向企业劳务派遣的经营资格,原告也不符合从业人员的条件,因此,可以认为南汇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继续、连续直至2009年12月。在要求南汇保安公司纠正违法用工行为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中夜班津贴、开具退工单并向劳动部门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投诉。南汇保安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也侵占了国家利益,其向被告请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职责进行劳动监察,进行的调查没有查清事实,故所作答复错误,诉请撤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2、《团体保险个人凭证》;3、《荣誉证书》(2份);原告以上述3份证据证明与南汇保安公司于1995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了服务期的年限;证明原告确实与保安南汇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且派驻浦东考验场工作。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其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相关调查,被投诉单位南汇保安公司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09年12月。1995年10月至2001年10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确实没有缴纳,但2001年11月至2010年先后由4家非正规就业组织缴纳。因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故于2011年2月11日依法作出相应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递交的投诉书及材料,以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书,证明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4、对南汇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张颖婵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终止;5、对上海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工作人员赵梅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建立关系;6、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协议;7、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登记表、2003年5月3日《周浦兴业社区服务中心劳动协议书》、2004年1月1日《个人劳务协议》、2004年7月1日《个人劳务协议》、2004年12月3日《个人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签订相关协议,原告知晓自己的身份;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二)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证明行政程序正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立案时对其投诉事项记载错误;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南汇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登记表认为是伪造的,对4份协议,认为虽由其本人签署,但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备向营利性企业派遣劳务工的资格,协议应属无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曾与南汇保安公司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9年12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振渊于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要求被告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要南汇保安公司为其补缴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同期中夜班津贴以及开具同期的退工单、办妥用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当天立案,并先后向南汇保安公司、康保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向原告核实相关事实和文件。2011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答复》,建议原告就劳动关系问题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答复,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1995年10月,原告至南汇保安公司“入队”,实际被派驻浦东考验场。在199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南汇保安公司的服务年限自1995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19日止。1999年1月,南汇保安公司为原告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A型)(98版)。在核发给原告的《劳动手册》上则记载2001年10月30日起,原告工作单位先后转至南汇惠南公益服务社、兴业周浦劳务队、周浦后勤服务社、南汇大众物业四保服务社。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被告浦东人保局在对原告投诉案外人南汇保安公司的事项立案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作出答复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立案后,应当有针对性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告未能有效结合原告投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劳动手册,而仅凭对南汇保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简单地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在199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认定事实发生偏差,被告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建议原告申请仲裁,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11日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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