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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胜,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荆振科,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荆树超,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荆振科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秀娜,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涛、赵云胜,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荆树超、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0日第三人荆振科在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班,下午17时许,受工地负责人员安排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另一工地拿电缆线,行至莱西市区北京路洙河小学前,遇刘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拐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荆振科受伤。2009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2010年7月7日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荆振科之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荆振科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作出了维持被告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荆振科在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班时,受工地负责人员安排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另一工地拿电缆线,在路中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荆振科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案件的全部证据,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为此,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让补充证据,以便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青岛庆顺建设有限公司称被告超出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同时称第三人荆振科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应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并且对证据的有效性加以认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职工的事实,反而证明原审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是借上诉人工地保单、编造谎言报案。4、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荆振科发生工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充分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和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工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3、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1、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不容抵赖。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始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未提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3病例复印件;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120记录、证明;证据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6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据7公证书;证据8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据9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所提交证据;证据10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据11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2上诉人关于对荆振科工伤认定的异议;证据13更正、补充申请书;证据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5申请书;证据16听证通知书;证据17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证据1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9、工伤保险条例;证据20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又补充证据:提交2009年8月13日、9月10日等荆树超与项目经理孙东亮的对话录音;提交贺日光录音15次36张;提交庆顺公司报案记录、荆树超与天安保险接线员的录音;提交王新喜录音记录。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围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148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第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否定职工因工受伤这一事实具有举证的优势。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以履行其举证责任,也就没有提供证据否认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及证据,故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因工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和补充证据。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并无不当。


第四、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前三天通知上诉人参加工伤认定听证,因该听证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不宜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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