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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胜,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姜洪利,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洪胜,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上诉人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姜洪利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涛、赵云胜,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姜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姜洪利在青岛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时因架子倒塌不慎从架子上摔落下来致伤。当晚21时许姜洪利因胸部外伤到来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6月28日第三人之兄姜洪胜向被告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2010年7月7日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洪利之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7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姜洪利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作出了维持被告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因工作员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干活过程中因架子倒塌不慎从架子上摔落下来的致伤的,其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青岛庆顺建设有限公司称该案第三人不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不应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西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姜洪利于2009年5月14日从架子上摔倒受伤错误。首先该事实没有证据认证,另外,原审第三人当天下午未上班,晚上九点钟才到医院就诊,不能证明在工地上受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的证据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5月14日在上诉人处工地干活时候摔伤。2、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四名证人,因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通过对证人赵云德的调查及其病历,可证明赵云德也在同时受伤。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未提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3病例复印件;证据4上诉人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证据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6证明材料、情况介绍;证据7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8上诉人举证;证据9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及证人所作调查笔录;证据10听证笔录;证据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13送达回证。


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下午没有上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倒受伤。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出具证据3、5、6、7、9,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出具证据8。本院认为,证据9是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姜洪利和赵云德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叙述了其受伤的过程;被上诉人证据5、6是证人姜洪吉、孙博言、姜洪胜的证言,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赵云德在调查中否认和原审第三人姜洪利一同受伤,并否认自己也受过伤。但是从被上诉人证据3其在2009年5月16日的病历,反映其在2009年5月14日摔倒受伤,因此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证据8中,因提供的4位证人因为都是该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5月14日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姜洪利在工作中因为架子倒塌从架子上摔倒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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