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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行审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 伟,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青岛美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 伟,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青岛美博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


法定代表人咸 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慧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青岛美博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7号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在第一法庭举行了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孙志宏,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金慧淑、于志刚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美博尔工艺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美博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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