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审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 伟,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艾斯易(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 伟,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宏,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艾斯易(青岛)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淮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BRETT BOAG,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7日对青岛艾斯易(青岛)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14号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在第一法庭举行了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孙志宏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艾斯易(青岛)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艾斯易(青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罚字【2010】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速 录 员 任 盛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