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审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德琦,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岛市贵州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汪 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6日对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在第一法庭举行了听证会,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琦,被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与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双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0】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任 盛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