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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群,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省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群,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省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世宏,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汉族,1949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黄良群因与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即是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黄良群诉请撤销被告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陈世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仍在使用该证项下的土地。其诉称文昌市文城镇后坑三经济社(以下简称后坑三经济社)在1992年即已同意其使用该证项下土地,而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琼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后坑三经济社主张该证项下土地属其集体所有,证据不足。因此,即便后坑三经济社曾同意黄良群使用该地,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且在2000年12月10日,文昌市国土局与后坑三经济社就签订了《协议书》,后坑三经济社不再主张该地权属。在庭审中黄良群亦承认其于2000年就已拆除在颁证土地上搭建的加油站,文昌市政府已对其作出了补偿。综上,黄良群与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陈世宏颂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黄良群的起诉。
黄良群不服,上诉称:后坑三经济社1992年已同意上诉人在涉诉土地上建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拍卖土地前也在该地上建有加油站,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陈世宏颁发该地的使用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2005)琼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国有土地,后坑三经济社对该地无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后坑三经济社在1992年已同意其使用涉诉土地,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使用该土地的情况下,请求撤销文昌政府给第三人颁发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文昌政府给第三人陈世宏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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