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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武法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任某诉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重 庆 市 武 隆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武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任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原告任某诉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重 庆 市 武 隆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武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任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系张某之夫),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张某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25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应某某,第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房地产权证号为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权利人张某,坐落武隆县白马镇沙台村铧头嘴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楼层为第1-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54.89平方米。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张某、任某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保证无欺骗行为、资料真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宜以张某、任某的名字办证。第三人无异议。
2、房屋权属调查表,以此证明调查登记房屋的前后左右无邻户,为独栋房屋。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审核证据不严格,建房土地是批给任某,而不是批给张某和任某。第三人无异议。
3、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以此证明张某、任某为房屋所有权人。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将产权人任某修改为任某,被告未调查清楚。第三人无异议。
4、武房地证2008字第2080011号国土证,以此证明权利人为张某。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未调查清楚作出的错误登记。第三人无异议。
5、房屋证明,以此证明张某原淹没房屋、现新建房屋属张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移民办公室应当知道房屋是任某所有。第三人无异议。
6、移民新区建设用地审批表,以此证明旧房和新建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明确审批给任某。第三人无异议。
7、关于解决三峡移民房屋办证问题的批复,以此证明及时办理三峡移民房屋产权证的要求。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8、武隆县白马镇三峡移民建房清册,以此证明三峡移民建房清册上无原告的名字。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9、张某、任某的结婚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张某、任某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三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任某诉称,2004年,原告的房屋在三峡水位淹没区内,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移民拆迁。新建房屋时,原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新建房屋150平方米,建成后其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004年8月,其房屋修建完工,原告于同年9月外出打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此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给了第三人张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1、建房申请;2、武隆县白马镇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3、农村移民淹没实物指标及补偿表;4、武隆县移民补偿资金结算表;5、武隆县白马镇农村移民安置分户补偿补助明白卡;6、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申请表;7、武隆县移民新区建设用地审批表。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建房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建房申请。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证据3、4中户主是向某某,不能证明是原告。证据5中户主是任教某,第三人也是移民。对证据6、7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建房申请未提交有关部门。
证据二,房产证明,以此证明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办理给第三人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郭某某、任大某、任昌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修建的一、二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三人的私人房屋应按规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二)第三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武房地证2008字第2080011号国土证、武隆县移民新区建设用地审批表、第三人张某与任某的结婚证、武隆县白马镇三峡移民建房清册、第三人夫妻身份证以及武隆县白马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房屋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进行了审核,对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并对房屋权属登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正确合法,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是亲兄弟关系,2004年修建房屋时,其父亲早年过世,母亲投资了5000元钱,主体工程未完工,原告外出打工,第三人及其丈夫购买大量材料并负责管理或支付工人的工钱。(二)办证的手续合法,程序合法,因是拆旧房建新房,是更新登记,不能撤销房地产权证。(三)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家庭房屋财产分割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武隆县白马镇沙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建房时未分家。
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
2、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詹某某、冉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任某负责房屋的装修,原告与任某合伙修建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认为詹某某的证实不属实,未写明调查人的身份。被告无异议。
3、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任大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任大某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要完工时,任某外出打工,钢筋是任某负责采购。
经质证,原告认为任大某的证实部分属实。被告无异议。
4、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宗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任某叫刘宗某去修建房屋,任某对其支付的工钱。
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
5、房产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夫妇被迫给原告写的房产证明,不是第三人夫妇的真实意思。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第三人夫妇不是因房产问题吵嘴,不能证明第三人夫妇给原告写房产证明时受到其威胁。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3、4、5、8,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
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故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任某提供的证据三,其中郭某某、任大某、任昌某的证实能印证房屋的主体工程是任大某承包,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2、3、4,其中能印证任大某承包房屋的主体工程,任某某负责完善其房屋修建有关后续工作的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的丈夫任某某与原告任某系兄弟关系。2003年9月24日,任某某、任某之母向某某与武隆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移民生活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双方就向某某家被三峡水库淹没房屋补偿、搬迁补助、损失费及动迁人口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向某某、任某某、张某、任某、任秋某等5人属于移民安置人员。2004年2月,武隆县白马镇移民办公室、武隆县白马镇人民政府、武隆县移民局审批同意任某在移民新区建设用地。2004年7月28日,原告任某填写《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申请表》,武隆县白马镇沙台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表上签注“情况属实”。2004年4月,原告任某在武隆县白马镇沙台村铧头嘴组(原沙台村十社)新建房屋,同年8月,其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原告任某便外出务工。其后,任某某负责完善其房屋修建的有关后续工作。2008年4月14日,张某、任某某对前述房屋提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同年6月16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张某、任某某办理房地产登记。2008年7月15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张某颁发了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2月16日,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其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提交资料齐全;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本案涉案房屋属于移民建房,被告县政府提交的移民新区建设用地审批表载明的用户系原告任某,而提供的房屋证明及三峡移民建房清册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办理房产证户主是第三人张某,其前后不一致,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张某所建,即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张某颁发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违背了前述规定,其作出的该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实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张某颁发的武房地证2008字第11号房地产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任某已预交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县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陵
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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